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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嘉鋒輔 佐 人 劉錫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馨怡」之人,之後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馨怡」向A01表示其欲從越南返回臺灣與A01一起生活,但帳戶遭註銷無法匯款,須向A01借用帳戶匯款,復介紹A01以LINE聯繫暱稱「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公司人員之人。「李明漢」向A01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開通外匯功能,A01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9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社腳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寄送予「李明漢」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嗣「李明漢」於取得A01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後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A16、A06、A03、A04、A09、A08、A07、A11、A13、A15、A10、A1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舅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27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27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明漢」,且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於113年7月份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跟我交往,當我的女朋友,她說她有一筆錢要匯入我的戶頭,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匯錢,之後她又叫我聯絡「李明漢」,「李明漢」說要開通外匯功能,而且因為金額太大,所以需要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才會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我因為是中度智障,頭腦不好,沒辦法辨識才把帳戶寄出去等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他確實是遭到詐騙集團矇騙,即便是一般正常的人都可能會被騙,何況被告又是中度的智能障礙,且被告事後發現不對後,就去報案,所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犯意,確實是在被騙的情況下才交出其帳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且被告遭詐騙提款卡的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8號裁定少年楊○○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明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坦承(偵4648卷二第259、298-299頁;原審卷第22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48卷二第305-317頁)、附表一所示存摺及內頁影本(偵4648卷二第319-326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及貨物追蹤(偵4648卷二第327-328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48卷一第45-51頁、偵4648卷二第331-333頁)、A03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金流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來電紀錄擷圖、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48卷一第59-122頁)、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擷圖、匯款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照片(偵4648卷一第133-233頁)、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48卷一第237-252頁)、A06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4648卷一第257-282頁)、A07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48卷一第287-331頁)、A0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8月28日、受執行人A0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4648卷一第335-375頁)、A09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圖、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48卷一第381-433頁)、A10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648卷二第11-73頁)、A11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48卷二第75-81、349-355、361頁)、A1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648卷二第89-115頁)、A1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48卷二第119-144頁)、A14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4648卷二第149-166頁)、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匯款擷圖、匯款資料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照片(偵4648卷二第169-217頁)、A16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網頁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48卷二第223-245頁)、A17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轉帳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6卷第51-65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未曾見過「陳馨怡」、「李明漢」,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對方,則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馨怡」、「李明漢」聯繫,顯然與「陳馨怡」、「李明漢」間並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且依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及貨物追蹤,也未顯示收件人,根本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不能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別人,也不知道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就能使用帳戶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平日均係其所保管使用,尤其郵局提款卡已經申辦二十多年了,均未曾交付他人等語(偵4648卷一第24頁),足見被告知悉如何使用提款卡,本案發生前也均能妥善保管;再依被告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竟配合「李明漢」向元大銀行之行員謊稱其帳戶內的資金,是跟朋友做生意朋友匯錢過來的等語(偵4648卷二第316-317頁),足見被告明明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卻仍配合「李明漢」向銀行行員說謊,甚有可議之處;另其多次催促「李明漢」儘速歸還提款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提款卡放在對方那裡不安全,才會希望對方趕快歸還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更堪認被告明明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卻未能謹慎控管自己帳戶,未經任何查證即草率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審辯護人、輔佐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心智功能疾患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並且亦造成其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依被告之病史資料及鑑定時之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均可顯示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被告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因此被告因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造成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由以上資料,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43-147頁),已堪認被告雖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至完全無判斷能力之程度。復參以被告平日即自行保管使用提款卡,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及專屬性當知之甚詳,且參照被告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回應之訊息並無表達不清的情形,與一般常人並無差異,也明確知悉「李明漢」是要求其交付提款卡,被告為讓「陳馨怡」可以順利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竟不惜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甚且配合「李明漢」向銀行行員說謊,之後再催促「李明漢」歸還等情,更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辨識能力,是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有遭受欺騙之情形,即認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之正當理由,何況該條之構成並不以主觀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為必要,是原審辯護人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智力狀況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

㈡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㈢惟被告智力不佳,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

㈣又被告本案前曾有犯公共危險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情形。

㈤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暨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他人之金融卡,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遞就保安處分部分認為: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

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或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

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目前有穩定工作,且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可約束其行為,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與監護之考量,亦均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經整理略以:㈠被告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是

作為領取廣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工資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是作為繳納人壽保之保險金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是作為領取殘障補助款專戶使用,均非人頭帳戶、帳號。

㈡另案被告(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

度少護字第218號認定,、、、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透過臉書結識A01,以「假交友」之詐術,向A01佯稱:先匯款5萬美金至其帳戶以為日後一起購屋之款項,惟要配合專員指示,開通外匯功能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認定被告係屬被害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原審鑑定結果證實被告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依被告之智力程度,顯難辨識詐騙集團之詐術,其抽象思考與社會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實無法期待其具備預見帳戶被非法使用之主觀認知,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愛情交往」為名義,虛構欲匯入5萬美金作為資助或共同生活基金,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為「收受贈款」,而非「提供洗錢工具」,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係基於「受騙」而非「助人犯罪」,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㈣被告於案發後,察覺受騙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證明被告主觀

上不具違法性意識。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其長期使用之個人帳戶,非購買而來之人頭戶,且其因誤信愛情詐術而落入圈套,本質上應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提供帳戶係為了讓資金「匯入」,主觀上仍認為帳戶由自己掌控,並無將帳戶控制權完全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之「交付」犯意。被告亦是詐騙手段下之受害者,其防禦心因情感操縱而降低,實難苛求其具備辨識洗錢風險之能力。

㈤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陷入「認知錯誤」,對方用數額之龐

大(5萬美金)為誘因,並誘導被告提供多個帳戶以利「分批匯入」。被告係在對方長期情感灌輸下,產生「合法資金匯入」之容許錯誤。「交付3個以上帳戶」雖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刑事責任之成立仍須以「主觀故意」為前提,被告並未獲取任何租借帳戶之報酬,顯見其主觀動機與一般洗錢共犯有別。㈥被告因心智缺陷遭詐騙集團利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任由」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鑑定報告已證實被告之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法應予無罪判決。縱仍認定有罪,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並衡酌被告身心狀況、初犯且主動報案等情狀,准予無罪判決。

六、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重點在於交付行為本身是否具備正當性,以及交付後是否脫離本人持有而供他人使用,核與該帳戶過往之用途或是否為新開立帳戶,尚屬無涉(況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起訴書所指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按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法院應依法定程序,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獨立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不受他案裁判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雖主張另案少年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8號事件審理中,認定被告係遭騙寄出提款卡,亦屬被害人等語,然查,該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行為人與調查客體均與本案有別,其調查程序與認定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本案仍應依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獨立審斷被告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又在犯罪歷程中,「加害」與「被害」兩種身分於同一行為人身上同時併存,並非無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縱係遭詐欺集團以「愛情交往」、「共同購屋」等話術誆騙,然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深入瞭解用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未經任何實質查證,即草率將攸關帳戶控制權之3張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交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其交付行為本身即已違背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無正當理由而製造金融秩序受破壞之高度風險。是以,被告縱於該段「假交友」關係中同時具備受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身分,亦難以其受騙之動機,作為正當化其後續非法交付帳戶「加害」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按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為截堵是類行為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該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對此等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即為已足,其構成要件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為必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收受贈款」,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未獲取報酬等語,核屬對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有無「正當理由」及所謂「認知錯誤」部分:

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愛情交往」虛構匯入5萬美金而受騙等語。然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交付人頭帳戶,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單純收受匯款,僅需提供帳號資訊即可,根本無須交付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將攸關帳戶控制權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交素未謀面且無任何實質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李明漢」,已悖於常理。且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僅配合「李明漢」向元大商業銀行行員謊稱其帳戶內之資金係「跟朋友做生意朋友匯錢過來的」等語以掩飾金流,其事後並有多次催促對方儘速歸還提款卡之行為,且於法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提款卡放在對方那裡不安全」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卻未經查證即草率交付,主觀上實難諉稱有何正當理由或容許錯誤,其縱受情感操縱,亦不能解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要件之該當。

㈤關於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部分:

原審法院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固患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即精神耗弱),然尚未達完全無判斷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此觀被告自承其郵局提款卡已申辦20多年均未曾交付他人,平日皆能自行保管使用;且其於LINE通訊軟體回應之訊息並無表達不清之情形,更明確知悉配合編造謊言欺瞞銀行行員,事後亦知悉應催討提款卡以防風險,均足徵被告行為時絕非毫無辨識能力。是以,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及事證,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遽指其欠缺責任能力而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亦非有據。

㈥至於被告主張其亦屬詐騙受害者、案發後主動報案等節:

查被告縱因誤信感情詐欺而落入圈套,然其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行為一旦完成,即已破壞金融秩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要難以其事後驚覺受騙、主動報案或自身亦屬受害者為由,即倒果為因反推其初始交付帳戶之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智力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原因及生活情況,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其量刑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處。

㈦綜合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

原審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構成要件,重為爭辯,試圖解免刑責,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8日23時9分 ②113年7月28日23時11分 ③113年7月29日8時43分 ④113年7月29日8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2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6,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②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③113年8月1日11時35分 ④113年8月1日11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3 A1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8時59分 ②113年8月1日9時23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34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5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1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當沖、申購股票及庫藏股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9時51分 ②113年8月1日9時 ③113年8月1日9時2分 ④113年8月1日9時5分 ⑤113年8月1日9時7分 ⑥113年8月1日9時12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6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當沖、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1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11時53分 ②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誆稱可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14時20分 ②113年7月31日14時22分 ③113年8月1日7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9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誆稱可透過「鴻橋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5時34分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日某時,佯裝A11前同事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8 時58分 ②113年8月5日9 時2分 ③113年8月6日9 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1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3,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9時9分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2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5,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35分 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3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下旬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8時58分 7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4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9時9分 4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5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7,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會員後,即有助理可代操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3之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