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淑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淑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淑真(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陸續與告訴人吳00等5人達成調解且均給付完畢,另告訴人李00等3人或因遭詐騙之金額介於新臺幣4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非鉅而無意願至法院進行調解,但被告仍願支付其等交通費用以求能順利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上述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積極作為,而予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8人受有損失,合計匯款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應予非難,雖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吳00、高00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且屬低度量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核屬適當。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00、高

00、李00、吳00、陳00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認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李00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與其等3人協商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積極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各該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求償,尚無僅因未達成調解遽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情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