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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佩君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柏宇」之人,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綠川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其不知情之子陳○○(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柏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告知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3、A14、余芊慧、丁裕昇、A15(下稱被害人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被害人1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余芊慧、丁裕昇、A1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37至2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6、238至24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結識「陳柏宇」,他想要跟我交往,想要給我安全感,說要共同生活,他匯錢給我做創業基金及生活費,他說1個帳戶只能匯人民幣2萬5000元,所以我提供多個帳戶給他,可以轉比較多錢。我之所以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他匯款失敗,有1位香港人自稱外匯局來電,聲稱「陳柏宇」的資金被凍結,需要處理相關程序,之後「陳柏宇」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在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協助處理,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將密碼告知對方。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我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柏宇」間有長久且密集的往來,確實建立親密關係,其交付帳戶的目的是因為「陳柏宇」表示要照顧被告母子,被告是單親、扶養智能障礙的小孩,罹患憂鬱症,「陳柏宇」於此時介入提供溫暖的協助,任何人處在被告的處境,定會感動而陷入愛情的漩渦內。「陳柏宇」以匯款限額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是被告兒子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的款項,被告不可能將兒子的救命錢帳戶交付出去,被告主觀沒有故意。之後有自稱「外匯局」的人來電,說因為帳戶被鎖住,所以要求被告要由「陳柏宇」表叔協助把帳戶打開,要求解除帳戶的款項10萬多元,被告信以為真,為了解開本案6帳戶,去借款後,將2萬多元匯給對方,在在顯示被告主觀沒有任何提供帳戶的主觀犯意,從被告金錢受損、帳戶信用也受損等節,可證明被告無詐欺故意。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處罰,被告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然係因遭「陳柏宇」詐騙所為,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稱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是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㈡、被告經「陳柏宇」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而於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綠川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柏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三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71、189頁、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有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一第27至51頁)各1份、被告與「陳柏宇」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一卷一第77至78、80至87、89頁)、被告與「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見偵一卷三第181至225、229、233至257、261至275頁)、被告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張(見偵一卷三第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1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

5、A06、A07、A08、A09、A10、A13、A14、余芊慧、丁裕昇、A15(下稱被害人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6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6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13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㈢、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交付本案6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析述如下:

㊀、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個人資金管理與流通所需,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乃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非法手段,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具有為避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髪20幾年、育有1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實無不知之理。

㊁、被告與「陳柏宇」在網路上交往,雖有前揭被告與「陳柏宇

」間之LINE對話內容、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然被告與「陳柏宇」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不知「陳柏宇」之真實年籍、電話、住處,不曾與「陳柏宇」實際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190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則「陳柏宇」不過係被告於網路上所結識,有意交往之陌生人,雙方除在網路上聊天而有所交集外,被告對「陳柏宇」之真實身分實毫無所悉,是否能認其等之間有親友間信賴關係,實非無疑。㊂、依被告於113年12月13至15日間,與「陳柏宇」間之LINE對話

內容(見偵一卷三第181至187頁),「陳柏宇」對被告稱「妳跟兒子住嗎、妳小孩多大呢、那妳去上班小孩誰帶呀、就想瞭解妳的一日三餐」等訊息以觀,當時雙方顯尚處於初識階段,實難想像被告僅憑網路不到1星期之交談,未實際與「陳柏宇」見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背景,而認已建立深厚感情及足夠之信賴關係,即於同年月17日聽從「陳柏宇」片面之詞,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是被告該交付帳戶資料之所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實難認其交付本案6帳戶有正當理由。

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自承,其係因「陳柏宇」許以每提供1

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創業基金、生活費,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陳柏宇」乙節,業據被告具狀、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柏宇」向我表示想提供創業基金與生活津貼給我,要求我提供帳號以便匯款,因「陳柏宇」稱每1個帳戶只能轉入人民幣2萬5000元限制,所以我提供多個帳戶,以便可以轉入更多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三第171頁、原審卷第83、189頁)。被告對不詳身分之「陳柏宇」既不熟識,其2人認識交往不過數日,然其對於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是否可能會遭到「陳柏宇」不法利用,因而可能面臨之風險未予理會、未為任何查證,即全然聽憑未曾謀面、難認有信賴基礎之「陳柏宇」指示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而對其行為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漠不關心,顯係因妄圖對方將給付金錢之僥倖心態,而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之率然之舉。此雖與常見直接出售或租賃帳戶資料充當他人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質上仍不脫交付、提供一定數量之帳戶而為利益交換,益徵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陳柏宇」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甚明。

㊄、被告雖辯稱:因為「陳柏宇」說他匯款失敗,有位香港人自

稱外匯局人員來電,稱「陳柏宇」的資金將被凍結,需處理相關程序,「陳柏宇」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在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協助處理、做帳,所以才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陳柏宇」等語,並提出113年12月17日與外匯局人員之通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三第231頁)。姑不論被告對於所稱外匯局人員之身分何以未進行任何查證與確認、對於外匯局人員竟是香港人之荒繆情節為何置之不理,單就外匯局人員聲稱「陳柏宇」的資金將被凍結乙節而言,被告應可預見事有蹊蹺,「陳柏宇」之資金運用恐怕並非單純,而有涉及不法之虞,否則何以遭外匯局凍結?且自所謂由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以本案6帳戶提款卡、密碼協助處理遭凍結之資金並作帳等語以觀,一般人一聽此言應可輕易察覺此舉有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逃避追查之企圖,顯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虞,然被告卻仍無視於此,執意依「陳柏宇」之指示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則其上開所辯,不僅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要難認為屬於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㊅、被告雖辯稱,其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亦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

3200元等語。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亦非不能併存或兼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4414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縱受詐欺匯款,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然被告於本案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曾受詐欺而有異。是即便被告確曾因遭「陳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仍不能因此逕認其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係屬正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將身心障礙之兒子的救

命錢帳戶交付出去,而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為例;及與本案相類似之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114年度金上訴863號、114年度金上訴540號、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無任何交付帳戶之故意,而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本件被告自承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創業基金或生活費,因此提供多個帳戶,以便可以轉入更多款項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所以交付、提供所謂兒子的救命錢帳戶,係被告基於自身利益,就犯罪行為之得失予以評估後所為,實難據此認其無交付帳戶之故意。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等他案被告所涉,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詐欺、洗錢之幫助犯,與本案被告所涉,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態樣不同,顯無從比附援引,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㊇、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因遭「陳柏

宇」詐騙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應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1、本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

2、綜合本條規定內容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對「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不認識,始得認定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而受騙,或因信賴陌生人之花言巧語,而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旨在截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

3、從而,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不肖之公司會計或財務人員,以不實之辦理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需為由,或不肖之親友,利用彼此間之信賴關係,騙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於處罰規定。而觀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多達6個帳戶予「陳柏宇」使用之行為,係出於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為目的,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為灼然。㊈、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A15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中檢原沛(朗)115偵13660字第1159041699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難認妥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就交付帳戶之對象不甚熟識,竟未予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1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偵查迄法院審理一再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髪20幾年、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罹有憂鬱症、須扶養1名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191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之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雖自承與「陳柏宇」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惟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後確實取得給付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A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01合庫帳戶 2 A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1臺企銀行帳戶 3 A0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台中銀行帳戶 4 A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中信銀行帳戶 5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信銀行帳戶 6 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A01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15至117頁)。 ②A01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47至5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113至114頁)。 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偵一卷一第141至151頁)。 ⑤A03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15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A04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A01臺企銀行帳戶。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A01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65至179頁)。 ③A01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39至41頁)。 ④A04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19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199至20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A01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211至218頁)。 ③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一卷一第237至25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一第25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263至26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A01臺企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273至276頁)。 ③A06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91頁)。 ④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偵一卷一第293至309頁)。 ⑤A06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311至312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323至324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A01臺企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327至330頁)。 ③A07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379頁)。 ④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38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385至38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A01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9至25頁)。 ②A01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43至45頁)。 ③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6張(偵一卷二第45至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121至12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使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A01台中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31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 ③A09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二第157頁)。 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偵一卷二第159至191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193至194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A01台中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97至199頁)。 ③A10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二第209頁)。 ④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一卷二第213至218、221至226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文件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219至220、227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233至234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3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萬5,57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A01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37至241頁)。 ②A01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7至33頁)。 ③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偵一卷二第261至288頁)。 ④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偵一卷二第289至329頁)。 ⑤A13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二第333至334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339至341頁)。 ⑦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343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4(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4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A01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9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5至1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8張(偵一卷三第29至33頁)。 ④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三第31至35頁)。 ⑤A14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3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三第37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余芊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芊慧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賣場商品獲利等語,致使余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39至43頁)。 ②陳○○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35至37頁)。 ③余芊慧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55頁)。 ④余芊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三第81至10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三第111至115頁)。 12(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裕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裕昇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裕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裕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6頁)。 ②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③丁裕昇之匯款單1張(偵二卷第47頁)。 ④丁裕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偵二卷第50至102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截圖2張(偵二卷第102至103頁)。 13(115年度偵字第13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上7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5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4萬8,500元。 ③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6,000元。 ④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萬5,5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660卷第39至43頁)。 ②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3660卷第33至36頁)。 ③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60卷第99至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60卷第45至95頁)。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