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宇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桓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柯宇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至8、109至1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已與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且全數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致使為數眾多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均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現有正當工作,年紀尚輕,未來仍有可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認罪,亦與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其餘被害人等或表示不願意調解或因故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9至83、91至97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但仍無損於其等得依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