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俊廷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承奕
蔡佳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519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承奕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盧俊廷、蔡佳怡部分均撤銷。
陳承奕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盧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俊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佳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承奕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承奕應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請,同意負責承租並安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求獲利之人(下稱車主)至日租套房住宿、向上開人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辦理相關網路轉帳設定,且需在所提供帳戶使用期間確認車主行蹤及協助處理車主生活所需,「李志力」則許諾陳承奕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承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承奕即與「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聯繫盧俊廷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盧俊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個人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盧俊廷即與未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佳怡於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攜帶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陳承奕則依「李志力」之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日租套房220號房(下稱220房),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君翰代墊租金及辦理入住,待陳承奕前往逢甲夜市與盧俊廷、蔡佳怡見面後,陳承奕即帶同盧俊廷、蔡佳怡入住220房,並向盧俊廷收取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內,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予「李志力」指派之女子,盧俊廷並配合陳承奕為上開2帳戶之網路轉帳設定,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證據證明盧俊廷知悉陳承奕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李志力」復指示陳承奕要求盧俊廷、蔡佳怡於詐得被害人財物前須在220房住宿,若欲外出須向陳承奕報備,確保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盧俊廷之土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錚、劉德芹、黃永寧、陳欣緯、王信傑、王美惠、林懷文、吳俊億、林羽婷、高振翔、林金鈴、黃群庭、陳立竣、鄭信義、呂翊豪、何誼喧、梁育瑄、蔡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金鈴、黃群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陳承奕、盧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陳承奕、盧俊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承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盧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5531卷二第297至299頁、原審卷一第28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本院更審卷第14
3、371頁),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共犯或告訴人、被害人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陳承奕、盧俊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承奕、盧俊廷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⑴陳承奕部分:
陳承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訂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自同月23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而新訂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複合犯罪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複合之犯罪態樣;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先後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承奕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新訂及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新訂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第1項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至於陳承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陳承奕之犯行無關,對其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⑵盧俊廷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盧俊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盧俊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盧俊廷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盧俊廷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予減輕後,為1月以上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並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盧俊廷,先予敘明。
㈡是核陳承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盧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多次匯款行為部分,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陳承奕與「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陳承奕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盧俊廷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也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承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該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承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供稱其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領有何等犯罪所得,另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是陳承奕合於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毋庸比較適用,應依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陳承奕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部分,原均應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盧俊廷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盧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㈧就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③部分所示告訴人林金鈴
、黃群庭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承奕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盧俊廷有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盧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前審(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③部分所示告訴人林金鈴、黃群庭遭詐騙匯款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15489號移送併辦,經核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⑵盧俊廷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至於原審就陳承奕部分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於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陳承奕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陳承奕、盧俊廷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陳承
奕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工作,盧俊廷則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予陳承奕並配合網路轉帳設定,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內,並進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惟陳承奕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合於自白減刑規定),盧俊廷則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陳承奕、盧俊廷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陳承奕、盧俊廷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373頁,及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之盧俊廷心理衡鑑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陳承奕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盧俊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陳承奕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⑴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陳承奕、盧俊廷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法第25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承奕、盧俊廷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本應依新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有犯罪所得之性質,且並無證據可認陳承奕、盧俊廷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而無從認定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陳承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8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陳承奕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陳承奕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審於量刑時,先依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審酌陳承奕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李志力」之指示,負責承租並安排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盧俊廷及陪同之被告蔡佳怡一同至220房住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辦理相關網路轉帳設定,且需在所提供帳戶使用期間確認車主行蹤及協助處理車主生活所需,並夥同「李志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斟酌陳承奕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陳承奕之素行、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陳承奕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裁量不予併科想像競合輕罪洗錢之罰金刑,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偏執一端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亦應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陳承奕雖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然如審酌陳承奕所處之犯罪地位係詐欺水房中對提供帳戶者之管理者角色,且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輕微,甚有達到20萬元以上等情,被告亦尚未填補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自不應過度減讓,據此,如從輕以「被害金額5萬元以下」之財產法益侵害為基準,於「組織性、計畫性犯罪」且「行為人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之類同查詢條件,司法院所提供之新版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8月,則原審逕就陳承奕之犯行至多減輕至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似有過度減讓刑度及裁量濫用之情,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就陳承奕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再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細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並未將是否有適用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納入篩檢條件(按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必然就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是以原審裁量結果,縱低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亦無從比附援引,認有顯著偏離「量刑資訊系統」之情形,或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違,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上開陳承奕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及其詐騙所得金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盧俊廷、蔡佳怡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盧俊廷係自願交付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1日期間,盧俊廷、蔡佳怡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竟於盧俊廷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後,於111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謊稱遭陳承奕、證人林君翰、陳彥君私行拘禁,蔡佳怡並於111年12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致陳承奕、林君翰、陳彥君遭檢警列為被告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陳承奕到庭訊問,並調閱土銀帳戶、京城帳戶異動情形,始悉上情,因認盧俊廷、蔡佳怡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盧俊廷、蔡佳怡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盧俊廷、蔡佳怡、陳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林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220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盧俊廷、蔡佳怡均堅決否認何誣告之犯行。而渠等於原審均坦承有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盧俊廷辯稱:我與蔡佳怡在逢甲夜市跟陳承奕見面後被帶到220房,那時他們是說我們不可以離開房間,要做什麼跟他們說,吃東西或買東西本來是他們要自己買過來,220房後來只有我跟蔡佳怡兩人,從220房房門的貓眼有看到兩個男生站在門口兩個小時走來走去,站在外面的兩個人不是陳承奕,我們沒有嘗試出去,他們有聯絡陳承奕問說要他們買東西進來或讓我們兩人出去外面吃,陳承奕聯絡後說他們的人懶得買進來,我們才自己出去吃,我們要出去要向陳承奕報備等語;蔡佳怡辯稱:有兩個男生一直站在門口走來走去的,那兩個男生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我在房間裡對外說我們要出去,其中有一個男生就說我們現在不能出去,220房裡面只有我跟盧俊廷,我們有請外面的那兩個男生幫我們買東西吃,他們不要,後來我們有打電話聯絡陳承奕,他們才放我們出去吃飯,我們是用盧俊廷的手機聯絡陳承奕,但盧俊廷的手機當時因為欠繳電話費,所以是完全沒有辦法打電話的狀況,只能連接飯店的WIFI打通訊軟體給陳承奕,我和盧俊廷在房間待了好像三天,第三天是趁外面都沒有人的時候趕快跑的,我們怕被抓回去,所以先搭乘高鐵回高雄,回到高雄,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說盧俊廷的帳戶被盜用,有好幾筆款項匯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趕緊撥打165,165幫我們備案,並叫我們去派出所報案,我確實有去報案,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是因為我認為我真的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經查:
㈠盧俊廷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蔡佳怡在旁陪同,盧俊廷報案內容略以:111年11月10日0時許,有一個男生(按即陳承奕)過來帶我們走到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裡,走到一戶(00號)很像民宅的地方,有另一名男子(按即林君翰)在樓下電梯口等我們,後來我們四人就搭乘電梯上2樓,他們帶我們走到220房,並請我們進去,然後我們一進門,他們也跟著進來,其中一個染紫藍色頭髮的男子(按即陳承奕)說因為有一些手續還沒辦妥,所以他們要留在房間內,我們請他們離開,他們說沒有老闆指令不能走,直到當日3、4時許他們兩人才離開,離開前該名男子把我手機拿去操作,我拿回來後看到他們操作一卡通與街口支付訊息,他們走了之後門口有兩名男子顧著,不讓我們單獨行動,於當日12時許,我們睡醒要去買東西吃,那兩名男子陪我們去買吃的,後來我們有去寶雅、屈臣氏、逢甲夜市夾娃娃,他們沒有跟著進來逛,守在店門口等我們,當日下午我們回到220房,這兩名男子繼續守在門口,到當日20時許我們出門,他們又繼續跟,大概當日22時許回到旅館,我們在翌日(11日)11、12時許起來,發現他們兩人還在門口,我們又出門去吃億品鍋,吃完直接回220房,在房間待11日19時38分許,趁著門口沒人,我們就拿著行李趕快跑掉了,跑到很遠的公園搭乘計程車去臺中高鐵回到高雄,我提供飛機的對話截圖給警方佐證,我們有透過房內貓眼偷拍其中穿黃色衣服男子提供給警方,染紫藍色頭髮的男子說當時資料沒有跑完不能讓我們離開,如果要離開一定要他們陪著,我們逃出去後於11日23時許,染紫藍色頭髮男子透過飛機傳訊息說不要讓他找不到,拘禁過程我們都不敢離開,(問:總共被拘禁者為何人?)就我跟蔡佳怡2人,蔡佳怡委託我一起報案提告,我要對那個嫌疑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77至83頁);復於111年12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除指認陳承奕,並指稱:進入220房的是我、蔡佳怡、陳承奕及另一名男子共4位,陳承奕和該名男子在111年11月10日3時許離開,只有說要先回去了,就走了,有跟我們說要外出要說,他們要跟著我們出去,(問:你於何時發覺遭限制行動自由?)我住進去時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被限制自由了,他們雖然沒有控制我們要去哪裡,但有要求要去哪裡要跟他們報備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85至91頁)。蔡佳怡則於11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詢時稱:我有於111年11月14日委託並陪同盧俊廷至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於同月9日23時許至翌日(10日)0時許,帶我們上樓有染髮的男生(按即陳承奕)說220房是給我們住宿用,染髮的人跟我說住這裡後不能隨意離開,如果外出樓下外面也會有人跟著我們,一開始染髮的男生與另一個男生(按即林君翰)不離開,拿盧俊廷的手機要LINE帳號,操作完把手機還給盧俊廷,直到當日(10日)3、4時許才離開,當日大約中午時染髮男生有回來向盧俊廷要資料,要盧俊廷下載一個APP,又把盧俊廷的手機拿去操作,離開前又跟我們說不要隨意外出,假如外出會有人跟著我們,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外出,當日晚上我們有出去吃飯,有兩個男生跟著我們,翌日(11日)下午要離開前門口一直有人走動,我們從房門貓眼看外面有沒有人,我要盧俊廷走廊拿兩罐水,看會不會被擋下來,確定沒有人擋他,我們才趕快離開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101至107頁)。由上足見盧俊廷、蔡佳怡向警方指稱該有染髮之男子(陳承奕)及另一名男子(林君翰)安排盧俊廷、蔡佳怡入住220房,且一同在220房等待指示,及持盧俊廷之手機操作設定,待同月10日3時許離去,並交代手續未辦完前不能離開,若要出門需報備或讓人跟著,盧俊廷、蔡佳怡自門上貓眼往外看,有不詳男子在門外守著,且認為外出時都有不詳男子跟著,陳承奕並交代若要外出吃飯須向其報備經其同意等情。
㈡而陳承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盧俊廷、蔡佳怡說要
去那要裡跟我講一下,這樣我才能向「李志力」回報,我進出220房多次,是李志力叫我去看盧俊廷、蔡佳怡是否在房間,要掌握他們的行蹤,我有時候會用手機問盧俊廷、蔡佳怡在不在房間,李志力的意思是要把他們留在220房內,我想說盧俊廷、蔡佳怡可以自己出去買,但至少要知道人在哪裡,「李志力」要求盧俊廷、蔡佳怡配合住在220房內,不能隨便亂跑,但沒有拘禁行動自由,「李志力」會問我為何盧俊廷、蔡佳怡不在,我要確定他們兩人的行動,所以很緊張聯繫他們快點回去,我於同月11日晚間要去送東西時,盧俊廷、蔡佳怡就不見了,我去220房那邊是去看他們有無返回,盧俊廷、蔡佳怡外出時我沒有跟他們,但我不知道李志力有無派其他人監督他們,盧俊廷、蔡佳怡外出時會主動傳訊息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3頁),堪認陳承奕確有要求盧俊廷、蔡佳怡配合住在220房內,且與盧俊廷、蔡佳怡一同待在220房等待老闆指示,並交代盧俊廷、蔡佳怡若要外出須主動向陳承奕報備,「李志力」會關切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陳承奕被要求須掌握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並要求盧俊廷、蔡佳怡離開要盡速回到220房等情。㈢再林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間23時許,陳
承奕用LINE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他找到一份新工作,然後我就開車去西安街,他請我代墊住宿費用及辦理入住,我跟陳承奕會合時,看到一對男女(按即盧俊廷、蔡佳怡)帶著行李跟著陳承奕,那對男女進入房間整理東西,男的就睡了,女的一開始在玩手機沒多久也睡了,我跟陳承奕聊完在旁邊追劇,陳承奕說要出去買東西,買完回來就向男的拿手機,沒多久,女的說餓了,我們就叫外送,陳承奕再打電話請我陪同那個女的一起去拿餐,沒多久陳承奕就說要回去了,我就離開220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與前開盧俊廷、蔡佳怡所證陳承奕與林君翰於111年11月9日安排盧俊廷、蔡佳怡入住220房,且陳承奕、林君翰在220房等待指示,其間林君翰有與蔡佳怡一起下樓拿取餐點,陳承奕、林君翰至同日凌晨3時許方離去等情相符。
㈣另證人即盧俊廷之父盧昱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俊廷、蔡佳
怡他們去臺中前一天我就知道,蔡佳怡跟我講說明天休息他們要去臺中玩,在他們去臺中這段時間跟我聯繫應該算是求救,他說他們被軟禁起來,蔡佳怡有拍一個照片給我看,跟我解釋貓眼是門上一個洞可以看出去,那時候看那張照片外面站有一個人,她說他們出不去,沒辦法回來,我請他們報警,他們說警察在樓下沒有感應會上不來,我叫他們等,如果沒人就趕快溜,後來再打給我時說已經跑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102頁);證人即與陳承奕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蔣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控房的工作內容是跟車主一起待在房間,要買飯給車主吃,車主出去要報備,我們有時候會跟在後面,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也不一定會跟著,但車主要跟我們說他要做什麼,控房人員有事情可以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69頁)。故可認盧俊廷、蔡佳怡與盧昱㢬聯繫時,即已提及從房門上貓眼往外看有人在外面顧著,且陳承奕作為安排車主住宿及協助處理生活所需者,一開始有與林君翰一同待在220房等待指示,並告知盧俊廷、蔡佳怡在相關手續完成前須住在220房,欲外出用餐須向陳承奕報備等情,與所謂詐欺集團內「控車」常見之情形無違,僅屬於管理較為輕微之情形。
㈤參以220房所在之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4531卷二
第55至76頁),可見陳承奕、林君翰於111年11月9日23時許帶同盧俊廷、蔡佳怡上樓,於同月10日2時26分許,蔡佳怡與林君翰一同外出拿取餐點,陳承奕、林君翰於同月10日3時5分許離開上開日租套房;陳承奕於同月10日10時40分許、18時39分許、19時25分許均曾至上開220號房;盧俊廷、蔡佳怡於同月10日19時43分許外出;陳承奕於同月10日23時5分許再度至上開日租套房等待,盧俊廷、蔡佳怡於同月11日1時19分返回日租套房;盧俊廷、蔡佳怡於同月11日13時26分許外出,於同月11日15時51分返回,陳承奕亦至上開日租套房,陳承奕於同月11日17時2分許離開,盧俊廷於同月11日19時35分許至走廊拿水返回,盧俊廷、蔡佳怡於同月11日19時38分拿行李離開上開日租套房等情,此核與盧俊廷、蔡佳怡所指稱陳承奕與林君翰於同月9日安排盧俊廷、蔡佳怡入住220房,陳承奕、林君翰在上開220號房等待指示,其間林君翰有與蔡佳怡一起下樓拿取餐點,陳承奕、林君翰至同日3時許方離去,陳承奕多次前來220房,於同年月11日晚間至上開日租套房等待盧俊廷、蔡佳怡返回,盧俊廷、蔡佳怡直至同月11日19時38分許方持行李離開等情相符。雖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盧俊廷、蔡佳怡外出時,畫面中僅有盧俊廷、蔡佳怡,然由前述陳承奕、蔣皓宇所證集團內對於「車主」需時時注意行蹤等情觀之,實無法排除因拍攝角度或截圖時間等問題而未錄攝到盧俊廷、蔡佳怡所指稱外出時即有人跟隨渠等後面或附近之情事,自難憑此即為對盧俊廷、蔡佳怡不利之認定。
㈥又佐以陳承奕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與盧俊廷、蔡佳怡
之手機之對話內容,陳承奕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傳送訊息問「你們在哪」、「你們買完跟我說一下」、「我在樓下餐酒館等你們」、「他們叫我看著你們」,於同月10日23時2分許傳送訊息「回我,老闆再找」、「回我,人在哪,不要讓我找你」等語,且撥打多通電話給盧俊廷均未接聽;某已刪除之帳號叮囑盧俊廷「記得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偵44531卷二第95頁),益證盧俊廷、蔡佳怡確實遭陳承奕要求須住在220房,且若要外出須主動向陳承奕報備,陳承奕的老闆會關切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陳承奕被要求須掌握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也要求盧俊廷、蔡佳怡倘外出要盡速回到上開220房等情,盧俊廷、蔡佳怡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詞即非全然無據。
㈦復考以盧俊廷、蔡佳怡向警方報案時提及從220號房「貓眼」
往外看確實有人在外看守等語,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提出之從房門貓眼往外看之照片,畫面中確實有一名男子之身影(見偵44531卷二第91頁),核與盧昱㢬所證有看過之貓眼照片相符,足見盧俊廷、蔡佳怡在220房內時,自房內貓眼往外看見不詳男子在門外,其等主觀上因而認為門外有人看守,尚難率認係憑空捏造事實,縱有誤解事實,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㈧綜合上開事證,已堪認盧俊廷、蔡佳怡確由陳承奕、林君翰
帶同入住220房後,陳承奕、林君翰一同待在220房等待老闆指示直至111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方離去,其間蔡佳怡下樓拿取餐點,林君翰亦陪同下樓拿取,暨盧俊廷、蔡佳怡確有被要求須住在220房,若欲外出須主動向陳承奕報備,陳承奕之老闆會關切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陳承奕亦被要求掌控盧俊廷、蔡佳怡之行蹤,且陳承奕會要求盧俊廷、蔡佳怡盡速回到220號房等情,核與盧俊廷、蔡佳怡前揭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盧俊廷、蔡佳怡該等指訴顯非空穴來風。又盧俊廷、蔡佳怡聽聞陳承奕之上述要求後,自房門貓眼往外看見不詳男子即認為有人在外看守,且以為其等外出用餐時有人跟著,卷內雖無220房門外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資確認門外是否有人看守,且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判斷有無人跟在盧俊廷、蔡佳怡附近,致陳承奕不受妨害自由罪之訴追處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44531卷二第321至329頁),然卷內同樣亦乏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人證以茲證明盧俊廷、蔡佳怡乃憑空捏造此情,實難率認其等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再者,縱盧俊廷交付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予陳承奕,且配合網路轉帳設定,容任陳承奕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然此不代表盧俊廷、蔡佳怡即同意住在220房不能回家或正常上班,此從盧俊廷手機內飛機對話內容盧俊廷、蔡佳怡關切辦理進度,表達無法再請假等語即可知(見偵44531卷二第97頁),則盧俊廷、蔡佳怡當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一定要回到220房住宿,外出時必須向陳承奕報備獲得其同意,陳承奕之老闆若關切行蹤必須配合盡速返回上開日租套房,因而認其等行動自由受妨害,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既非憑空捏造,乃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法律失當之情,亦難認係出於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而誣告陳承奕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起訴盧俊廷、蔡佳怡涉犯誣告罪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盧俊廷、蔡佳怡之認定。盧俊廷、蔡佳怡被訴誣告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雖檢察官上訴以:㈠盧俊廷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證稱略以:因為11月9日去逢甲夜市玩,然後被詐騙集團搭訕,以貸款不用繳利息的名義騙我跟我老婆蔡佳怡至旅館軟禁(筆錄第1頁),門口依然有其他兩名男子(不是剛才兩名)在那邊顧著不讓我們行動…去買東西吃,那兩名男子就帶我們坐電梯下樓、陪我們去買吃的,我們中午吃火鍋他們也跟著進來吃,跟我們坐隔壁桌…寶雅跟屈臣氏是守在店門口等我們…回到房內後,又繼續在門口守著我們…夜市買小吃,他們也一直跟在旁邊…他們也是一路跟著(筆錄第3、4頁),我是因為逛街時被搭訕,剛好需要貸款,覺得搭訕者提供的方案不錯就同意了(筆錄第4頁);被拘禁者就我跟我老婆蔡佳怡2人,我老婆委託我一起報案提告,有附委託書。我要對那個嫌疑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筆錄第7頁)等語。蔡佳怡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則以被害人身分證稱略以:111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從高雄搭車至臺中,後來到逢甲夜市,逛街逛到一半有一個女生詢問我們有無金錢需求(筆錄第2頁),如果外出的話樓下外面也有人會跟著我們…我們有外出去吃飯,吃飯的時候都有兩個男生跟著我們,我們走到哪跟到哪(筆錄第3頁),不可以自由進出、一定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外出(筆錄第5頁),(警方問:你們111年11月11日就返回高雄為何遲至111年11月14日才到派出所報案?)我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們的存摺去做壞事,直到14日下午我先生接到京城銀行的電話說他帳號被警示了,要我們趕快去報案,我們資料整理完就趕快去報案了(筆錄第6頁)等語。㈡然查,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於自稱「遭詐欺集團成員在路上搭訕、騙取帳戶」並前往遭「軟禁」之220房前,竟已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上班時間,先共同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辦理更換原留印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且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為本案詐欺贓款層轉之帳戶,顯見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指稱「遭詐欺集團隨機搭訕、騙取帳戶後被軟禁」乙節,顯屬憑空捏造之事實,更足徵係為脫免渠等提供帳戶罪責所為之妨害司法行為,此外,由卷內之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可見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均可自由出入上開自稱遭「軟禁」之220房,亦無遭到他人跟隨之情,且經檢察官向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員警亦以職務報告稱:偵辦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所報遭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有依報案內容調閱並檢視所有相關監視器影像(參附件2【本院前審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3439號函),然卷內並未見有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所指遭監控、看管之影像,而僅有渠等自由出入之畫面,更足徵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以被害人身分指稱有他人「一直跟在旁邊」,顯屬無稽,更足認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所為之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顯係為脫免提供帳戶之罪責,而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自應依法論科。㈢原審雖援引陳承奕、林君翰、盧昱㢬之證詞,並佐以蔡佳怡所提供之貓眼照片,並以無法排除監視器畫面未攝錄到有人跟著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等語為由,而認定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然查,陳承奕、林君翰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渠等並未控制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之人身自由,且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均得自由進出220房等語,又盧昱㢬於114年2月13日交互詰問當日,檢察官為利調查證據之完備及審酌盧昱㢬是否有刻意迴護其子之情,特意於辯護人主詰問前,聲請隔離詰問蔡佳怡,竟發現蔡佳怡與盧昱㢬所證述彼此聯繫之情節顯然不一致,應屬未勾串完備且高度迴護其子之證詞,則原審於未說明此部分證明力顯有疑義之情形下,「何以」得採認盧昱㢬之證詞之理由,即逕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更採認不知來源及出處,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之貓眼照片,除對於證據之採用及評價已非妥適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據此,原審逕依上開證據即認盧俊廷、蔡佳怡等2人並無虛構事實之主觀誣告犯意,所為之證據評價已非妥適,所執之推論過程不無跳躍之嫌,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惟細繹檢察官前開上訴要旨,主要仍是以盧俊廷既出於己意交付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與陳承奕,並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係為脫免己身罪責而與蔡佳怡故為反於真實之妨害自由告訴,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包括陳承奕、林君翰、盧昱㢬、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何以認定盧俊廷、蔡佳怡主觀上認為渠等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非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此所列加重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而陳承奕、盧俊廷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此固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且係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5頁),惟盧俊廷、蔡佳怡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依法即應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始屬適法,惟原審就盧俊廷、蔡佳怡被訴誣告部分逕由獨任法官一人進行審判並為判決,有原審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383至447頁、原審卷二第47至109、131至165頁、本院前審卷第47至82頁),原審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雖本院同原判決認定應為盧俊廷、蔡佳怡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盧俊廷、蔡佳怡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就無罪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1 林宛錚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宛錚,佯稱係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其有個資外洩、+000000000000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41分許 ①19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②3萬88元 ③1萬105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11日20時41分許 ⑥111年11月11日20時48分許 ⑦111年11月11日20時55分許 ⑧111年11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③48萬4000元 ④22萬3000元 ⑤40萬元 ⑥10萬元 ⑦5萬元 ⑧1萬元 ①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⑤⑥⑦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德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德芹,佯稱係誠品客服,因有消費記錄問題,需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變更資料云云,致劉德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20時33分許 ⑤111年11月11日20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86元 3 林沅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沅霆,佯稱係東海模型業者客服,因超商條碼掃描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沅霆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10萬3037元(扣除手續費) 4 黃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永寧,佯稱係綠色和平組織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永寧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0時39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7元 5 陳欣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欣緯,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69元 6 王信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告訴人王信傑,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與其交易,然因設定錯誤,須予蝦皮官方客服人員聯繫配合操作云云,致王信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7元(扣除手續費) ②4萬9996元 7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美惠,佯稱係生活市集人員,因告訴人王美惠個資外洩,訂單會重複扣款,須配合匯豐銀行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美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1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1時55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34分 ⑤111年11月11日23時2分 ⑥111年11月11日23時20分 ①21萬元 ②15萬5000元 ③28萬元 ④15萬元 ⑤18萬元 ⑥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懷文,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個資外洩,須配合匯款測試防火牆是否設立成功云云,致林懷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1時46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9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俊億,佯稱麗晶之家有限公司客服,因訂單誤設其為批發商、未解除設定將自動下單12顆行動電源,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億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9元 10 林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羽婷,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其為商家導致商品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林羽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11 高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振翔,佯稱係動漫電商客服,因公司主機遭駭客攻擊而個資外洩,重複加入會員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高振翔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2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12 林金鈴 黃群庭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群庭之女友林金玲,誆稱「毛孩時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須配合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且須告訴人黃群庭擔任保證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 林金鈴、黃群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46分許 ③111年11月1日21時55分 ①1元 ②4萬9999元 ③4萬9985元 13 陳立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立竣,佯稱因系統錯誤、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陳立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3時3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14 鄭信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演唱會票券交易」社團與告訴人鄭信義接觸,佯稱有4張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並引導其將LINE暱稱「EVA柔」加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EVA柔」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22時42分許 2萬元 15 呂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呂翊豪,佯稱係動漫電商客服,因高級會員之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翊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55分許 3萬100元 16 何誼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何誼喧,佯稱亂搭租書網客服,因錯誤儲值新臺幣1萬元,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何誼喧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3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4000元 17 梁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傳訊息給告訴人梁育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並傳送LINE之QR Code要其與該帳號聯繫,告訴人梁育瑄依引導加入後,該帳號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專員」佯稱其帳號遭封鎖,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梁育瑄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1日23時許 4萬9989元 18 蔡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3時50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傳訊息給告訴人蔡宛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並傳送LINE之QR Code要其與該帳號聯繫,告訴人蔡宛蓉依引導加入後,該帳號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專員」佯稱其帳號遭封鎖,須配合中懷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蔡宛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3時22分 ①9999元 ②4872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0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4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5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6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 陳承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之一:
一、證人林君翰 1、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67至75頁) 2、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二第47至109頁,第115頁) 二、告訴人林宛錚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21至124頁) 三、告訴人劉德芹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37至141頁) 四、被害人林沅霆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49至150頁) 五、告訴人黃永寧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63至164頁) 六、告訴人陳欣緯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65至167頁) 七、告訴人王信傑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77至178頁) 八、告訴人王美惠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85至187頁) 九、告訴人林懷文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93至194頁) 十、告訴人吳俊億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09至212頁) 十一、告訴人林羽婷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13至217頁) 十二、告訴人高振翔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27至231頁) 十三、告訴人林金鈴 1、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屏東警局影卷第12至14頁) 2、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39至245頁) 十四、告訴人黃群庭 1、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47至251頁) 十五、告訴人陳立竣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69至270頁) 十六、告訴人鄭信義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77至278頁) 十七、告訴人呂翊豪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87至288頁) 十八、告訴人何誼喧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299至301頁) 十九、告訴人梁育瑄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327至330頁) 二十、告訴人蔡宛蓉 1、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341至343頁) 二十一、證人蔣皓宇 1、11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531卷二第200至206頁,第207至208頁) 2、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一第383至447頁,第461頁) 3、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二第47至109頁,第117頁) 二十二、證人蕭詠鍹 1、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一第383至447頁,第459頁) 二十三、證人盧昱㢬 1、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二第47至109頁,第113頁) 二十四、共同被告蔡佳怡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44531卷一第101至107頁) 2、112年5月9日偵詢筆錄(高雄112偵4476影卷第81至82頁) 3、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531卷二第267至269頁,第273頁) 4、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7至288頁) 5、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一第383至447頁,第457頁)附表三之二:
一、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卷一(偵44531卷一) 1、警員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第49至5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承奕指認林君翰之照片)(第63至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盧俊廷指認陳承奕之照片)(第93至96、97至10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騙真實姓名對照表(蔡佳怡指認陳承奕之照片)(第113至11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陳承奕等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第117至120頁) 6、林宛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至135頁) 7、劉德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至147頁) 8、林沅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至161頁) 9、陳欣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9至175頁) 10、王信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至183頁) 11、王美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2頁) 12、林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5至207頁) 13、林羽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至225頁) 14、高振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至237頁) 15、黃群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7頁) 16、林金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5至259頁) 17、陳立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1至275頁) 18、鄭信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至285頁) 19、呂翊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89至297頁) 20、何誼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3至317頁) 21、吳俊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9至325頁) 22、梁育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1至339頁) 23、蔡宛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5至349頁) 24、盧俊廷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1至354頁) 25、盧俊廷登入、登出時間、IP之紀錄查詢(第35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卷二(偵44531卷二) 1、盧俊廷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至6頁) 2、盧俊廷之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第7至1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8至20頁) 5、陳承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頁) 6、盧俊廷之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3至29頁) 7、盧俊廷之京城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1至51頁) 8、監視器影片擷圖(第55至76頁) 9、通訊軟體暱稱「李志力」、門號「+0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第77至79頁) 10、盧俊廷提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1)與「R」之對話記錄截圖(第81至85頁) (2)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第87頁) (3)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第89頁) (4)「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記錄截圖(第93至105頁) 11、「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41」之門牌照片、房號220照片、貓眼照片(偵44531卷二第107、91、119頁) 12、手機簡訊截圖(第109至117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偵2017卷) 1、蔡宛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第28至33頁) 2、蔡宛蓉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34至38頁) 3、盧俊廷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至44頁) 四、林園分局00000000000號影卷(林園分局影卷)(紙本卷未標頁碼,頁碼以電卷標示為主)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1556號函檢送盧俊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9至68頁) 2、林懷文提供之匯款記錄、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截圖(第100至102頁) 五、高雄地檢112偵字10616號影卷(高雄112偵10616影卷)(紙本卷頁碼標示有誤,頁碼以電卷標示為主) 1、林沅庭提供之匯款記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東海模型網頁截圖」(第81至83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233號函檢附盧俊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第103至113頁) 六、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號卷(文山一分局影卷)(紙本卷未標頁碼,頁碼以電卷標示為主) 1、盧俊廷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3至17頁) 2、呂翊豪提供之通聯紀錄、訂單記錄、匯款明細截圖(第31頁) 3、通訊軟體「李志力」、「R」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第35頁) 七、北市警士分刑00000000000號卷(士林分局影卷)(紙本卷未標頁碼,頁碼以電卷標示為主) 1 、劉德芹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第27至3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003號函檢附盧俊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第65至71頁) 八、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屏東分局影卷) 1、盧俊廷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第27至29頁) 2、林金鈴、黃群庭提供之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第60至70頁) 九、原審113年度金訴第2659號卷二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2185號函暨檢附盧俊廷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第169至1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