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韋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力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爾茨」及「○○○」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靜慧如詩」(曾用暱稱alisa、○○○、○○),利用LINE主動加入○○○為好友,而後接續向○○○佯稱:有親人在從事投資,可以跟著做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提供【IC Trade平台(https://www.icextradest.com/p/m)】註冊為交易平台云云,使○○○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靜慧如詩」指示操作,後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靜慧如詩」持續以繳付保證金、所得稅等理由,接續向○○○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無法登入該,○○○始驚覺受騙,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62萬500元(黃韋力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後○○○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詐稱:要再繳納驗證費76萬元云云,○○○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約定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面交76萬元,黃韋力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韋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黃韋力持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點鈔機1臺等物(下稱工作手機等物)。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韋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71、91、93-94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具狀主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庫爾茨」及「○○○」係不同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本案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其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不足,顯屬率斷,自應撤銷改判;又被告係○○家庭,因經濟狀況欠佳誤入詐欺集團陷阱,而犯本案,被告已深感悔意,原審對被告之科刑顯然過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1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警卷第1-1
3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89、91、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警卷第29-3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8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53-135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對○○○施行詐術,誘使註冊投資平台並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且依○○○所述,其遭詐騙交付款項不止1次,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外,尚有其他取款人等情(警卷第30頁),可見對之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即有數人,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無法排除暱稱「庫爾茨」及「○○○」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然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經○○○介紹加入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庫爾茨」指示我去取款,再拿去指定地點;第1次「庫爾茨」叫我把錢放在車上,後來幾次有人來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其見過「○○○」與「庫爾茨」,該2人應為不同之人等語(偵卷第6-7頁),益徵被告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節,洵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疑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庫爾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列各款加重事由,乃詐欺行為之加重情狀,屬詐欺行為不法內涵之加重。該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其基本構成要件,並以有各款加重事由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坦承犯普通詐欺罪,但否認有各款所列加重事由,自不能謂已就加重詐欺罪自白。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普通詐欺罪,但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即不能謂已就加重詐欺罪自白,自無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情形規定之適用。
㈢且被告既於本院(包括前審)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而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為否認,故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亦無適用,併此敘明。㈣被告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否認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包括前審)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無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情形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適用法則及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雖因警員誘捕偵查而未實際造成損害,但已危害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卻又於上訴第二審時否認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態度難認良好;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月收入5萬元、○婚、○○已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3-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6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頁2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76萬元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警卷頁2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收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3、4) 3 點鈔機(含充電線、車用充電線各1條)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4) 4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4) 5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台哥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 1支 私人聯絡用(警卷頁4) 6 白、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之女友○○○所有(警卷頁4) 7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8 電子菸主機 1支 9 安非他命 1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現金新臺幣4,500元 日常花費(警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