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處如附表編號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006號卷一第15至18頁、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126、17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張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亦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127、17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14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該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7罪之多,所受刑期合併高達11年3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3年6月,比例僅佔約30%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且本案受詐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尚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均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洗錢部分,我承認有洗錢的事實;洗錢部分在第一時間我已認罪,我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且都有一一據實以報等語(聲羈126號卷第18頁、偵聲145號卷第19頁),且經偵查中辯護人與其當庭溝通後,辯護人向檢察官稱:洗錢部分,被告坦承主、客觀部分,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偵6941號卷二第233頁),被告並主動以信函向檢察官表示:「案中涉嫌洗錢的部分我認罪」等語(偵6941號卷二第285頁);復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洗錢部分我坦承」、「洗錢部分我認罪」、「我沒有做到澈底的求證,造成間接幫他們轉移贓款」等語(原審卷第26、
106、235頁);再於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張洗錢的部分有自白,我一直都有承認洗錢部分,我沒有不承認等語(本院金上訴1006號卷二第359至360、369頁),且被告於更審後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126、179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未陳述部分而影響一般洗錢犯罪之成立,被告亦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自應認被告有承認一般洗錢犯罪之真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1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1頁),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已自
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雖於更審後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
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遞送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有關劉子強之查獲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張嘉只有在偵查中指認「水哥」是劉子強,且本署在偵查時本來就已經鎖定劉子強,張嘉在本署劉子強案件沒有太大關係」等語,有該署函稿、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係因調閱多方資料而查獲劉子強,並非由張嘉自白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且經原審函詢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續追查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曾見過劉子強,故於113年9月25日緝獲被告後迄114年1月14日製作筆錄,均未能指證劉子強之真實身分,僅明確告知其向車手李承家等人收取款項後,均由上手綽號「偉庭」之男子,以乙錢包移轉虛擬通貨至飛機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所指定之甲錢包。另有關劉子強之真實身分,係共犯陳瑋倫於113年11月6日指認其真實身分,後經該局與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第二隊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劉子強到案,惟當次警詢劉子強辯稱甲錢包非其所使用之錢包,係待114年1月14日劉子強才改稱「水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均係其本人,且甲錢包為其所使用,而有關劉子強涉案部分,目前尚未偵查完備,故尚未移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9頁),是上開承辦之檢警機關能追查到另案被告劉子強,顯均非因被告自白供述或其所提供之情資,是本案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參與時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犯罪動機,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岳母、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係擔任收取、遞送現金款項工作,並非高位階成員,前開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反應其應負之罪責,故不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更審後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
訴,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更審後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始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遞送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迄今尚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原審係由審判長法官陳宏瑋、法官任育民及蔡霈蓁於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5、235頁),而陳宏瑋法官於114年3月3日已因職務調動至本院,有司法院113年第10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新聞資料、本院114年3月3日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表及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67至70、163頁),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陳宏瑋已於114年3月3日調離原審法院,其至遲應於此前,始得以原審合議庭法官身分參與判決內部成立之評議決定,而本案原審於114年4月14日宣示判決,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114年3月4日在審判長法官陳宏瑋調離原審法院後、宣示判決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鄭秀芬、郭銀河達成調解、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卷第335至336、379至389頁及原審判決第30頁),顯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自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遞送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鄭秀芬、郭銀河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於更審後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且於原審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鄭秀芬、郭銀河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並就告訴人鄭秀芬部分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郭銀河部分依約分期給付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更一3號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遞送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啓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高銘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3 吳霄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4 莊瓊林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鄭秀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銘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郭銀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