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芷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3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芷萌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
、17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惟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取締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又我國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查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謝芷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宜庭受有新臺幣44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原審儘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有再為審酌之餘地(上訴理由書)。
三、被告答辯稱:我承認有本件犯罪事實,我去收錢,錢收到後他叫我放在烏日的停車場,我賺的錢就是抽起來四千元,其中兩千元是我交通費,也是「黃建誌」叫我去的,我說我缺錢,他說不然我去收貨。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我若去關的話就沒有辦法賠償,我現在還在履行桃園另案(本院按: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賠償中。告訴人要求這麼多賠償,我沒有辦法,我只能第一期先拿出一萬元,其餘每期五千元,因為我也要生活,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準備程序)。桃園另案的和解是分期給付,我有認真要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最近都有與律師聯絡,請讓我留在社會上賺錢,賠償被害人(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上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114年5月19日詐欺取財44萬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❶減刑要件寬鬆,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審歷次自白,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僅屬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敘述「另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犯下之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等情。另案與本案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於本案中,被告也提出與另案被害人相同之賠償條件,衡情本案如於另案中一同起訴,被告亦有併同獲得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給予被告得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原審判決第3頁第16行以下)。但被告是114年5月19日先犯了本案,之後才於114年5月29日在桃園詐欺取款未遂被逮捕,被告在桃園另案中並沒有主動供述出114年5月19日彰化犯行,且被告114年5月29日扣案手機中雖有與「JY****調度管理部」「台灣老男人」「黃建誌」等人的對話,但對話內容並沒有提到114年5月19日彰化取款44萬之本案情節,被告也沒有向桃園警方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首114年5月19日犯行。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說「(問:為何、何時加入該投資公司?)114年5月21日加入,21日收了4筆,分別是台中高美濕地收50萬元、在苗栗某處收65萬元、在台中被害人家中收75萬、在台中另一名被害人家中收30萬元,再來就是今天,今天收第一筆就被抓了。」(桃園地檢署筆錄已經影印附本院第145頁以下),被告絕口不提114年5月19日彰化犯行,檢警當然不會第一時間就發現被告過去的犯行,是因為承辦本案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主動從其他資訊找到被告涉犯114年5月19日彰化犯行,114年7月10日聲請搜索票,並於114年7月11日對被告搜索逮捕到案。被告在114年5月間的詐欺犯行,在不同法院被起訴而分別審理,這是被告抱著僥倖心理所致。被告只是被動等待各地檢署逐一偵辦起訴被告過去犯行,被告當然會承受各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不能合併宣告緩刑之後果。原審為被告設想「本案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維持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緩刑5年宣告」等情,都是不必要的考量。原審量刑既然有瑕疵,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另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全部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於本院宣判前,被告與被害人劉宜婷115年8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44萬元,並於115年8月6日簽約日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自115年9月20日起按月賠償5000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書正本附卷可證。所以被告至今只有賠償被害人劉宜婷1萬元,其餘是否能夠如期賠償仍不可知。本院另審酌酌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並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情,認為有期徒刑已經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