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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思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1、1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韋思理(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共犯,我是被害人,我不認識所有的被害人,原審判太重,我也有一些不對,因為生活上困苦,身上沒財產又離婚,現在租房子,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有分別將本案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分別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鴻、王○陞、陳○崴、孫○銘、官○威、王○翔、邱○訓、鄭○瑞、江○群、劉○鑫、梁○鈞、葉○瑞、江○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3-415、417-419、421-423、425-4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8216號函(偵一卷第429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說明(偵一卷第4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815號函(偵一卷第43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3-4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53號函(偵一卷第435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7-4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0380號函(偵一卷第44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43-454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4年3月6日一和美字第000005號函(偵一卷第499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數業字第1140007981號函(偵一卷第503-504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5634號函(偵一卷第513頁)暨檢附被告開戶方式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15-5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01號函(偵一卷第527頁)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開戶過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29-53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查詢(偵一卷第553-5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雖改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越南同鄉「阮氏梅」(真名我不知道)介紹另外一個人給我,說如果有(臺灣)身分證,可以貸款借錢,銀行帳號(按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號)是別人拿我的證件去申辦;預付卡(按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是我單純借給朋友,他借給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說本案是要貸款,他有沒有拿任何的文件或相關的資料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你所稱要貸款給你的人接觸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8、156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只有寄那一張自然憑證。自然憑證的pin號碼及身分證件用line寄過去,對方是中國人或臺灣人我不清楚,互聨網停掉後,我不知道是誰。有個越南朋友叫阿美,就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但寄給他後就聯絡不到。(問:你阿美朋友,阿美你是否認識?)認識一點點,她後來回越南了。」(偵二卷第492頁)、「(問:為何用你的名字辦這二個門號?)借我的證件用,不曉得辦幾張。」「後來是朋友跟我說要幫我缴電話費,後來他要辦什麼我都不知道。」「(問:跟你要帳戶資料、辦預付卡的人是同人?)不同人。」等語(偵二卷第544頁);於警詢時自承:(問:是否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目前更換新手機,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了」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7、2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等情節,與一般正常貸款大相逕庭,且無法提出其與所稱要帳戶資料、要預付卡的人之對話紀錄,也無從說明對方之真實身分,所為辯詞,已難遽信。而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應予以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該等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帳號,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之風險極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所申辦如附表1至4所示帳戶及以個人名義所申辦如附表5、6所示門號,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工具,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所犯另件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34號)自陳其越南學歷為高中畢業,來台已20年,曾有多年工作經驗,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高度風險自無不知之理,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應謹慎保管,以避免被不法之人使用為詐財或犯罪工具,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與不詳身分之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及將所申辦門號預付卡隨意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均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猶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之使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預付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分別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不確定故意,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稱同鄉「阮氏梅」(真名不知道)之電話及臺灣地址(本院卷第148頁),似欲傳喚該同鄉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所述該同鄉僅係介紹LINE不詳之人予被告,並非收受被告個人資料之人,縱所稱同鄉介紹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2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提供個人資料所申辦帳戶及以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工具,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預付卡先後交付予他人,而幫助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個人資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提領一空,並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付卡致電告訴人江欣怡,致其陷於錯誤,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損害金額共逾421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鈞、孫○銘、張○鴻均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付款,並均約定自115年3月15日前起給付第一期款,惟迄至原審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沒有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156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14、180頁);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拿2萬6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就讀大學),獨居,需負擔子女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9頁),再參酌告訴人梁○鈞、張○鴻、王○翔、孫○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1、101、109-11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二)。原審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且已兼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惟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本案原審對其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本難謂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得上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