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浚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浚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53、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78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國明(下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先前曾因相類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310號提起公訴,原審未將此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是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被害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法院歷次庭期均坦承犯行,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屬初犯,無前科,本案因遭詐騙集團利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有和解之可能,被告因經濟情況無法負擔,致調解破局,請求法院念及被告於本案自始至今均積極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乙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因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遭同一詐騙集團利用,而於不同地點為收款行為,遂有數個案件在身,但均屬相類似之犯罪事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合併審理,以節省訴訟經濟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57至59、69至70頁、本院卷第55至56、81頁),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14萬2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但尚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則被告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事件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則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和、調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尚有為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等節,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或過輕之情形,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請求為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係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且取款金額達90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又考及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73頁),綜上因素考量,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被告聲請就本案與其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合併審判之說明: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與所涉另案之收案時序、偵查、審理進度均有異,此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亦明,無從達成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目的;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難准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