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蘭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芳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芳蘭(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陳威銘調解,請考量被告屬於本案之邊緣角色,獲利不高,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呂芳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呂芳蘭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前案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將近10年,前後所犯二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憑以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雖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難認允洽。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縱
因經濟狀況不佳,卻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有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其前開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