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又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又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又叡(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劉00)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範圍: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00所犯部分提起量刑上訴。㈡被告應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及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幾經籌措後已於民國115年9月9日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0元,請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曾於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自願提出其持用iphonel2手機扣押並供警勘察,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自白加入詐騙集團,報酬約為向被害人收的錢約0.4%,有在「台中」、彰化、高雄等處面交,而向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於本件警方尚未接獲報案或確認犯罪嫌疑人之前,已經向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自白供述,應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該案被告於該案查獲前,已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有前往高雄面交取得被害人支票,後經警查看165反詐騙平台查無相關報案紀錄即無再有後續偵查作為(該案承審法院仍認定已生自首效力),與本件被告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1月21日已主動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其於113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後,前往高雄擔任面交車乎取款一節完全雷同,且被告除主動告知外,尚且提供工作手機供警勘查,應認被告已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事實前已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生自首之效力。㈣被告應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被告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問:你有無詐欺集團的相關線索可以提供給警方?)有…因為我沒有將錢交給上手,所以他們就派監控我的監控手來我家找我,後來由警方陪同我母親回家時,發現有部AVL-0930號白色自小客在我家附近,這台車也都會在我面交時,在附近監控我,所以我可以確定這台車沒有錯,至於警方盤查到誰,我等等會配合指認。」、「(問:現警方提示手機勘查資料,有關Telegram群組「生活不如意就搞USDT2.0」對話紀錄截圖,你做何解釋?)…Telegram暱稱『AJ』就是2號收水。」、「(問:現警方提示手機勘查資料,有關Telegram暱稱「AJ」對話紀錄,請你說明?)這是我與他聯繫,告知我狀態,讓他監控我這樣。」,又被告並於該次筆錄之前已經提供臺南市政府餐察局第三分局其與Telegram暱稱「AJ」之對話截圖(上證7)。緊接第一次警詢筆錄17分鐘後,被告於11月22日1時14分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問:警方依據你所提供之線索調閱相關資料,現提供本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中,請問編號幾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人?)編號4,是監控我的人。」,被告於該次筆錄開始製作的1分鐘後即11月22日1時15分,簽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並指認Telegram暱稱「AJ」之人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莊永展(參上證2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係透過被告主動提出之工作手機與Telegram暱稱「AJ」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後進而查獲監控及現場指揮者莊永展。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3月13日通知莊永展製作警詢筆錄(參上證3)並將被告及莊永展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承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0911、51301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明確認定莊永展為現場負責控盤之人(參上證4),是認已因被告自白供述查獲車手集團對其有現場指揮權限之人即莊永展,應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偵查初始迄至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於本件發覺前已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主動供述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主動提出工作用手機、面交款項,復供出車手集團現場控盤者,已經警察查獲並移送該管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已經心生悛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有效查緝車手集團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年紀尚輕,法治觀念未臻成熟,此次誤蹈刑事重罪,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對其警惕甚深,已足以令其認真看待自身行為,匡正不正觀念,且目前被告已經入監執行,受有監所矯正教育,基於刑罰邊際效用遞減,請審酌上述量刑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有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541號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查被告固曾於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問:你稱你於113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你共計面交取款幾次,都有前往何處進行面交?)面交幾次我不記得了,我都有在『台中』、彰化、雲林、嘉義、苗栗、台南、高雄、屏東進行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僅就進行面交取款之地點為大略之陳述,並未使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就其犯罪事實之梗概(如面交取款之詳細地點、取款金額或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特徵等)有所知悉;且本件告訴人劉00於被告為上開自白陳述前,即於同日0時46分至1時5分許前往址設00市○○區○○路○段0000號之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南屯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復已於同日0時45分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有告訴人劉00113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7937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嗣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將告訴人劉00提供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比對後始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3549號鑑定書及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偵37937卷第45至65頁),是依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尚難認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之陳述合於自首之要件,核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固有提供臺南市政府餐察局第三分局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之對話截圖,並出具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指認該暱稱「AJ」之人即為莊永展,然依莊永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載,莊永展「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經另案提起公訴,且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監控手」或「取款車手」,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50911、513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尚難認其屬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縱莊永展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被告仍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有關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之自白而已查獲並起訴共犯莊永展,是被告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所為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劉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00所犯之犯行,以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另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本案業因被告之自白而使警方據以查獲共犯莊永展,並由檢察官對共犯莊永展提起公訴,被告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及適用前開各該減刑規定,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劉00所受之損害高達59萬元,且因告訴人劉00已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本案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3284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