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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庭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庭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曾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安全便利,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持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陳文泰」、「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豁達心境」、「鑫盛幣商」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陳柏翰」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朱素貞誆騙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且會派員前來收取云云,經朱素貞之女陳容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願交付現金投資而配合員警誘捕,成員「鑫盛幣商」並與朱素貞相約於114年9月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中港文心站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曾庭軒則依「陳柏翰」、「陳文泰」指示,在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朱素貞收取現金25萬元。埋伏在場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以現行犯逮捕曾庭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及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被害人朱素貞、證人陳容華(警詢筆錄雖記載「提出告訴」,然其並非被害人,自難認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朱素貞、證人陳容華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依照勞動契約書找一份兼職的工作,我是被他們用話術騙去做這件事情,詐騙集團一開始跟我說他們是股東,他們有給我超商商品卡,他們說這是要給股東的,去見股東時就給股東一張,當成股東的禮品,收錢部分,他們就說這是客戶想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覺得那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且他們也有請客戶確認有無收到等價的虛擬貨幣,客戶也確定有收到多少的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原審卷第37、4

5、46頁),並經被害人朱素貞、證人陳容華於警詢證述在卷(所引用被害人朱素貞、證人陳容華證述部分,排除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有偽造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被告被逮捕後之蒐證照片、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辯稱上情,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是普及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多人經手款項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甚以不相當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Line暱稱「陳柏翰」及[ 陳文泰」的指示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是聽從「陳柏翰」及「陳文泰」的指示來收款的,他們也沒跟我說我是代表哪間公司,我只知道我要去收錢,「陳嘉豪」、[Adam Chcn」「Tony 陳」都曾指示我去跟被害人收款,(問: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分別為何)「陳柏翰」 主要跟我聯繫的人,他會告訴我收款的時間及地點,之後再看狀況把「陳嘉豪」、「Adam Chen」、「Tony陳」及「陳文泰」Line好友分享給我,告訴我這些人是他的助理,要我收款時聽他們的指示,我去向被害人收款的時候,就會依助理指示,全程開啟通話,助理在電話裡確認我收到贓款後,就會傳地址給我,指示往他指定地點交水,我與「Adam Chen」、「Tony陳」及「陳文泰」不認識,也沒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平常聯繫也都是透過Line聯絡,我從114年8月24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問:

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薪酬如何計算?)每小時時薪250元(後來都直接1天算2,000元),收1單獎金500元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所稱應徵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公司地址等事項、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係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此工作本可由公司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簡易便利且無風險方式為之,然被告所稱之公司竟與被告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顯與其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且被告收交款過程,指示被告取款之人全程開啟通話,並在電話裡確認被告收到贓款後即傳送地址給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如此大費周章並刻意隱匿為指示及最終收款之人,亦顯與一般合法公司人員收取合法款項之一般正常工作有悖,被告自已預見「Adam Chen」、「Tony陳」及「陳文泰」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被告仍參與其中,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足認被告具有縱使所收取交付者為詐欺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實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dam Chen」、「Tony陳」及「陳文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Adam Chen」、「Tony陳」及「陳文泰」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從而,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詐欺犯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柏翰」、「陳文泰」、「陳嘉

豪」、「Adam Chen」、「Tony 陳」、「豁達心境」、「鑫盛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未能取得詐財

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施,惟因遭員警當場誘捕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未自白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詐欺犯罪」,已無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該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⒉扣案附表編號4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有用以與本案上手聯繫,此據被告供述在卷(46869號卷第16頁),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並不足取,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幸被害人前及時知曉有異,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且被告犯後終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4686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依被告供述,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現金 600元 3 統一超商商品卡(面額50元) 4張 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張 尚無證據證明契約內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偽造。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