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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弘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于政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113年度偵字第9447、9448、9449、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憲弘、王于政係舅甥關係,陳憲弘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之5)○○企業社(人力派遣)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潘俊錡(歿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陳憲弘、王于政與潘俊錡及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向員工A05、A02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5、6月間向員工A04、鄭鈞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本案詐欺所用之第二層帳戶),均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即本案詐欺所用之第三層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最後將之交付予詐欺不詳成員,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A0

4、鄭鈞鴻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即A04、鄭鈞鴻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最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A09、A10、B1、B02、李淑雅、朱秐溱、柯登福、B06、B07、B09、B10、B11、B12、B13、廖珮茹、B15、B17、B18、B19、B21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憲弘、王于政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憲弘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A04、鄭鈞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及被告王于政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A04、鄭鈞鴻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作為被告2人有罪認定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憲弘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當收簿手,並沒有要

求A04、鄭鈞鴻辦理帳戶、網銀,我什麼都不知道;於本院則稱其係遭A04、鄭鈞鴻、A05及A02等前員工共同誣陷,其等事先商議一致供詞,故原判決採證違誤云云。訊據被告王于政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擔任白牌車司機,是潘俊錡請我搭載A04、鄭鈞鴻去銀行,潘俊錡有傳幾組人名、銀行帳號給我,我再轉傳給A04,單純轉傳訊息,對相關帳戶用途並不知情;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判決以A04網路銀行曾於王于政住處IP位置登入,即推論王于政涉案,惟當時其住處常有多人出入聚會,不能排除係他人使用相同網路環境;A03協助委任律師,僅因擔心王于政當時仍在緩刑期間;縱認王于政涉案,亦僅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憲弘、王于政2人係舅甥關係,被告陳憲弘係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之5)○○企業社(人力派遣)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潘俊錡(歿於110年10月10日),而○○企業社之員工A04、鄭鈞鴻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均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嗣後,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A0

4、鄭鈞鴻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即A04、鄭鈞鴻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最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A10、B1、B02、李淑雅、朱秐溱、柯登福、B06、B07、B09、B10、B11、B12、B13、廖珮茹、B15、B17、B18、B19、B21;證人即被害人B08、B16、B20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1-31頁;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11-13、87-89、147-1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1偵10213卷第91-92、99-104、117-118、139-145、227-23

0、237-241、246-250、263-266、283-284、293-295、301-

304、315-318、327-331、355-357、371-375、393-39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0000000000卷第7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00000000000卷第25-29頁);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楊承奇、東豐鈞、陳泳睿、賴昀陽、江智欽、王慶福、林尚錡、李一呈於偵查中證述(見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245-248、253-258、263-267、311-320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資料等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陳憲弘是我的老闆

,被告陳憲弘問我要不要做被動收入,就是提供帳戶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被告王于政與伊聯繫,我想說要賺錢,就相信被告2人,有給我5,000元去彰化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網路銀行,但後續都沒有給我報酬;之後依被告王于政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王于政也有請我把約定轉帳帳戶資訊轉給鄭鈞鴻辦理,最後把簿子交給被告王于政指定之人,後來這個帳戶被警示後,被告陳憲弘與潘俊錡有帶我去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結清,領出的錢都交給潘俊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422、424-428頁);證人鄭鈞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被告陳憲弘那邊工作時,有一天被告陳憲弘問我要不要賺取被動收入,提供帳戶每月報酬5000元,我原本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來被告王于政才出現要求A04傳訊息給我要去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然後在111年6月間到被告陳憲弘家把簿子交給被告2人;另外我也知道A04有辦網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因為A04也想要賺被動收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2-437頁)。證人A04與鄭鈞鴻所述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之過程互核相符,先由被告陳憲弘向員工即證人A04、鄭鈞鴻表示提供帳戶租借即得以賺取額外金錢之消息,待證人A04、鄭鈞鴻應允後,隨即由被告王于政及其員工潘俊錡接手處理帳戶取得之各項事宜(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辦理),爾後被告2人取得之前開帳戶即為不詳之詐欺成員持以作為本案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亦即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之收簿手。

㈣觀諸被告王于政與A04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于政先是要求

A04準備並提出「網銀帳號密碼、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且於要求A04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和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更連續傳送「眼睛放亮一點」、「不要出包」等訊息,A04前往臨櫃辦理時,就銀行職員要求A04相關行政手續之際,被告王于政一一即時教導A04如何應對,還要A04把「開通網銀線上綁定約定帳戶功能」這句話唸熟,並陸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欲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訊予A04;此外,亦有託請A04取得鄭鈞鴻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王于政與A04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7-186頁),經核與前揭證人A04、鄭鈞鴻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A04、鄭鈞鴻所述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收簿手之證詞,顯非虛妄。

㈤查證人A0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該網路

銀行陸續有於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13分38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9分0秒許,以IP位置114.41.214.41登入數次之紀錄,且上開時段使用該IP位置之申設人即為被告王于政之父王義仁,使用地址即為被告王于政之戶籍地址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1月19日彰豐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115-118、153頁),而證人即被告王于政之父王義仁於偵查中證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的家中有申設凱擘大寬頻及WIFI網路,剛取消沒多久(即111年2月15日前沒多久),不知道被告王于政有用來詐欺等語(見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19-2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25日尚無交易紀錄,直至110年6月23日起始有頻繁轉提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139-141頁),前揭帳戶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持以作為本案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前,有事先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測試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復依證人A04於原審證稱:起初所作筆錄都是虛偽的,是被告

2人教我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423頁);證人鄭鈞鴻亦證稱:帳戶被警示後,被告陳憲弘、被告王于政的媽媽都打給我說會請律師幫忙解決,按照串好的口供講,大家都沒事,但我沒有這麼做,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佐以被告陳憲弘與被告王于政之母A03之LINE對話紀錄(見屏檢111偵10213卷第37-38頁)可見,A03向被告陳憲弘陳稱:「小瓜(鄭鈞鴻)偵查中咬出王于政,要把鄭鈞鴻找出來,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嗣被告陳憲弘傳送鄭鈞鴻之聯繫方式,A03遂再表示:「電話怕有錄音,請你(指陳憲弘)再跟鄭鈞鴻說已經加LINE了」等語;又依被告王于政與其母A03之LINE對話紀錄(見屏檢111偵10213卷第65-66頁)可見,A03向被告王于政陳稱:「A04又接到傳票了,這個要傳給王晨瀚律師處理」等語,由上開證據互核,可知被告陳憲弘與被告王于政之母確實在證人A04、鄭鈞鴻因提供帳戶予被告2人乙事遭偵查時,為脫免被告2人刑責,遂有尋求一同串供之作為,且A03倘為協助被告陳憲弘之員工進行訴訟,又何必避免證人鄭鈞鴻電話錄音蒐證,均可徵證人A04於首次受警偵訊(見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13-16、105-108頁)後,坦白有上開串供情事而於原審審理時所作之證詞,真實可信。綜合全案證據觀察,被告陳憲弘負責招攬及安排人頭帳戶來源,被告王于政則實際參與開戶、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及收取帳戶資料等工作,彼此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本案詐欺犯罪中取得及控制人頭帳戶所必須之流程,對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顯已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被告陳憲弘辯稱證人A04、鄭鈞鴻所述不實等語均非可採,被告2人與潘俊錡及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陳憲弘上訴辯稱其係遭A04、鄭鈞鴻、A05及A02等前員

工共同誣陷,其等事先商議一致供詞,原判決採證違誤云云;被告王于政則辯稱其僅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對帳戶用途全然不知情,辯護人復主張原審逕以A04網路銀行曾於王于政住處IP位置登入,即推論其涉案,惟當時住處常有多人出入聚會,不能排除係他人使用相同網路環境;A03協助委任律師,僅因擔心王于政當時仍在緩刑期間;縱認王于政涉案,亦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傳喚A02、A03及被告陳憲弘到庭詰問,並於115年9月8日勘驗A04、鄭鈞鴻、A05及A02(112年7月12日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調查結果其等辯詞均難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憲弘雖稱A02曾告知其餘員工有意共同誣陷云云,A02

到庭亦稱:我與A04、鄭鈞鴻、A05於112年7月12日前往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A05對我話術,說大家證詞要一致,就是潘俊錡跟陳憲弘是一夥的,A05跟檢察官說什麼,我們附和就好云云。然經本院勘驗A04、鄭鈞鴻、A05及A02該次偵訊光碟,光碟時間23:20以前(光碟時間23:20以下當事人捨棄勘驗),當日到庭證人4人答話順序與筆錄所記載情形相符。證人4人皆有自行回答,未有以A05為首陳述其餘人為附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再者,卷內除有A04、鄭鈞鴻等人之證述外,尚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帳戶設定資料、相關金流資料及IP紀錄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是本案並非僅憑單一供述認定犯罪,而係由供述證據與客觀證據共同建構完整證據體系。被告陳憲弘指稱其係遭員工集體陷害,自難採憑。

⒉依A04及鄭鈞鴻歷次證述內容,被告王于政並非單純負責交通

接送,而係實際陪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理完成後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其參與程度顯已超出單純司機或居中聯繫之角色。而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均屬控制帳戶之核心權限。依一般社會經驗,若係供帳戶本人合法使用,本無須將上開資料全數交由第三人掌控。被告王于政既參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及帳戶資料收受過程,自難諉為不知相關帳戶將供他人控制使用。其辯稱僅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對帳戶用途全然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合。

⒊觀諸本案卷證,除前述IP登入紀錄外(見中檢110偵41339卷

一第115-118、153頁),尚有證人A04、鄭鈞鴻等人證述被告王于政參與陪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王于政係實際參與帳戶取得及控制過程之人,與帳戶後續使用及管理具有直接關聯,此均非偶然與帳戶使用發生接觸之一般第三人所可比擬。是以前揭IP登入紀錄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時,其證明力自非孤立觀察所得否定。被告王于政之辯護人既主張當時常有友人聚集於王于政住處打牌,故不能排除他人登入網路銀行之可能,然此說充其量僅屬臆測性、假設性之可能,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係特定他人利用該網路環境操作網路銀行,即不足據以推翻已形成之整體證明體系。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網路銀行登入不僅須具備網路環境,尚須持有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號、密碼、驗證資料及相關帳戶控制權,倘非實際參與收受及管理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難以取得相關資料並進行後續操作。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王于政參與帳戶蒐集、申辦網路銀行及收受帳戶資料等過程,則前開IP登入紀錄所顯示之操作位置,與被告王于政參與帳戶管理、控制之事實恰相吻合,益徵被告王于政與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具有高度關聯性。

⒋證人A03雖於本院證稱,其係因擔心兒子王于政仍在緩刑期間

而協助委任律師,且住處平日常有友人聚會等情。然查,A03並非本案帳戶招攬、開戶、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或帳戶資料交付過程之參與者,對於被告2人與A04、鄭鈞鴻等人間實際接觸經過及帳戶取得流程,並非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多係基於其個人推測、事後認知或他人轉述所得,尚非直接證據。且A03與被告王于政間具有母子關係,就本案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述本即應就其見聞來源及是否有客觀事證支持予以審慎判斷。A03於本院之證述,至多僅能說明其個人於案發後所知悉之部分情況,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未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足推翻卷內其他積極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自無從據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被告王于政之辯護人另主張王于政僅依指示行事,應論以幫

助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親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苟各行為人基於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其所擔任之角色對犯罪實現具有重要功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于政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或偶然從事接送工作而已。依A04、鄭鈞鴻證述可知,其係受被告陳憲弘指示,陪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相關程序完成後負責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人頭帳戶之蒐集、掌控及交付,乃詐欺集團得以接收被害款項、迅速轉匯及隱匿金流之基礎環節。被告王于政親自參與帳戶控制權取得之過程,所擔任者顯係整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非犯罪外圍之單純助力。況且卷內尚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約定帳戶設定資料及相關通聯內容可供佐證,被告王于政之參與程度早已超越一般幫助犯僅提供助力之範圍,而係與被告陳憲弘共同蒐集、控制及交付帳戶資料,以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功能上重要性及支配力,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

⒍被告王于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

04、鄭鈞鴻,惟證人A04、鄭鈞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經具結證述,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王于政詰問之機會,且本案事證已明,該2證人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112年5月19日修

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如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尚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若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所犯洗錢罪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用裁判時法,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三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

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法定減刑部分加以比較而為說明,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罪,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弘、王于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憲弘、王于政與潘俊錡及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憲弘、王于政本案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

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憲弘、王于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編號1至23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2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所為除供不詳之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助長詐欺歪風,足見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拒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從資為有利量刑因子,兼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金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告等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王于政用於聯繫證人A04所用,業經被告王于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陳憲弘所有,惟經被告陳憲弘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所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2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原審及本院均已詳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再為爭辯,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收取之金融帳戶編號 日期 地點 金融帳戶 1 110年5月11日開戶前之某日 在被告陳憲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A04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110年6月間某日 在被告陳憲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鄭鈞鴻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3 110年4月29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A0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4月初某日 不詳地點 A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A04、鄭鈞鴻金融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申請人 證據 1 000-000000000000 楊承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61號函暨附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000-000000000000 東豐鈞 同上 3 000-000000000000 陳泳睿 同上 4 000-000000000000 賴昀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064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000-000000000000 陳泳睿 同上 6 000-000000000000 東豐鈞 同上 7 000-000000000000 江智欽 同上 8 000-000000000000 王慶福 同上 9 000-000000000000 林尚錡 同上 10 000-0000000000000 李一呈 合作金庫111年2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420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三:被害人受騙過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A09(提告) 自110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A09,又以LINE暱稱「王斌」之名義,自稱係維護博弈網站之工程師,向A09佯稱:「www.byby8888.cc」博弈網站於每日晚間9時起至10時止之時段,投注倍數為2.1倍,同時押注「單」及「雙」2邊,則有0.1倍之獲利云云,又讓A09試以5,000元下注,並獲得500元之報酬以取信A09,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170萬8,698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9 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25 網路轉帳10萬元 黃鼎溯 0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33 網路轉帳43萬3,006元 A04 0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34 網路轉帳23萬3,004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45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01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04 ATM提領3萬元 A04 0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35 網路轉帳20萬0,004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10:09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4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8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9 ATM提領4萬元 A09 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52 網路轉帳10萬元 黃鼎溯 0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54 網路轉帳14萬0,012元 A04 0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34 網路轉帳23萬3,004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10:09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4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8 ATM提領10萬元 2021/06/24 10:19 ATM提領4萬元 (同上格) A09 000-000000000000 0000/06/24 09:53 網路轉帳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A10(提告) 自110年5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在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10 2021/07/06 12:18 在臺南市善化區 臨櫃匯款6萬元 盧璿光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06 12:29 轉帳18萬0,09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18萬0,005元 陳泳睿 000-000000000000 3 B1(提告) 自110年5月1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B1,再假意與其交往,嗣於110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十幾倍、獲利後須繳交稅金、須交付紅包予香港銀行長云云,致B1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 2021/07/14 10:09 在高雄市三民區 轉帳4萬元 盧璿光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13 轉帳37萬2,015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14 網路轉帳37萬2,12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4 B02(提告) 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02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財公司」入股,國外客戶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及紅包云云,又佯稱與公司主管打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B02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02 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09 在桃園市桃園區 轉帳10萬元 盧璿光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13 轉帳37萬2,015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14 網路轉帳37萬2,12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5 李淑雅(提告) 自110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李淑雅,再假意與其交往,嗣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雅佯稱:有內幕消息可以少量訂金認購房屋,再將認購權轉手他人以賺取差價,致李淑雅陷於錯誤多次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淑雅 2021/07/14 10:25 在屏東縣屏東市 轉帳3萬元 盧璿光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24 轉帳37萬4,19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4 10:25 網路轉帳44萬7,310元 賴昀陽 000-000000000000 6 朱秐溱(提告) 以暱稱「鄭威」名義,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朱秐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朱秐溱投資於太陽城博奕平台以獲利,致朱秐溱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以充值,嗣以湊齊一定之認證金及補足稅等事由,方可將在博奕平台贏得之金額領出云云,致朱秐溱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朱秐溱 2021/07/16 11:12 在雲林縣斗南鎮 轉帳5萬元 李永成 000-000000000000 0000/07/16 11:39 轉帳11萬2,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16 11:41 網路轉帳11萬0,056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7 柯登福 (柯志縉,提告) 自110年7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my」之名義,以「假投資黄金」方式鼓吹投資獲利,並介紹柯登福香港金航國際平台黃金現貨云云,致柯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共計304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柯登福 2021/07/29 12:17 匯款20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2:38 匯款25萬0,01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2:46 網路轉帳24萬9,98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8 B06(提告) 自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周抒月」之女子加B06為好友後,因相談甚歡而令互加通訊軟體line,直至110年7月初,「周抒月」以「假投資」方式鼓吹B06投資獲利,致B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89萬5846元,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06 2021/07/29 13:18 匯款6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3:40 匯款20萬0,02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3:43 網路轉帳16萬0,98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9 B07(提告) 自110年7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百度暱稱「陳景浩」認識B07,「陳景浩」自稱為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以「假投資外匯」之方式鼓吹B07投資獲利,致張静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79萬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07 2021/07/29 13:10 匯款3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7:01 匯款6萬5,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29 17:06 網路轉帳6萬5,010元 賴昀陽 000-000000000000 10 B08(未提告) 自110年7月26日某時起,暱稱「LaiDe」(其自稱本名為林聖恩)網友向B08談及理財事宜,佯稱:因家人有消息,若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可解除儲蓄保險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指示在「SGC(https://www.sgccoin.com/)」、「Huobi」等平台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其中2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08 2021/07/30 13:52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0 14:23 匯款10萬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0 14:30 網路轉帳9萬9,985元 賴昀陽 000-000000000000 B08 2021/07/30 14:21 匯款5萬元 11 B09(提告) 自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起,暱稱「劉雯萱」透過交友軟體Paris認識B09後,佯稱:欲替母親投資,要求B09代為操作高盛證券網站,可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3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09 2021/07/31 10:37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0:41 匯款8萬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0:46 網路轉帳7萬9,989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B09 2021/08/01 12:30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2:49 匯款19萬5,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2:59 網路轉帳19萬5,108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12 B10(提告) 自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暱稱「林静雅」以交友軟體抖音認識B10,因相談甚歡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B10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外匯,可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8萬1000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其中2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0 2021/07/31 12:01 匯款3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06 匯款3萬3,00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11 網路轉帳3萬2,96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B10 2021/08/01 10:58 匯款1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07 匯款19萬3,007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16 網路轉帳19萬2,136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13 B11(提告) 自110年7月18日某時起,暱稱「陳銘洋」在交友軟體Paris認識B11後,因相談甚歡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即銘出海洋),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7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1 2021/07/31 12:38 匯款10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43 匯款15萬6,00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48 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14 B12(提告) 自110年7月初許起,暱稱「李雲海」在交友軟體Paris認識B12後,因相談甚歡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外匯,可獲利云云,致B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300萬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2 2021/07/31 12:42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43 匯款15萬6,00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48 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B12 2021/07/31 12:44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50 匯款6萬4,00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2:57 網路轉帳8萬2,015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15 B13(提告) 自110年7月29日某時起,暱稱「KEKE」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B13後,因相談甚歡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儀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3 2021/07/31 16:56 匯款3,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6:57 匯款2萬2,000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7:02 網路轉帳2萬1,890元 陳泳睿 000-000000000000 B13 2021/07/31 18:54 匯款5,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9:20 匯款3萬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9:29 網路轉帳3萬0,128元 陳泳睿 000-000000000000 16 廖珮茹(提告) 自110年7月31日某時起,暱稱「S修安林思睿」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廖珮茹後,佯稱:投資「鴻達基金」穩賺云云,致廖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廖珮茹 2021/07/31 19:10 匯款1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9:20 匯款3萬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7/31 19:29 網路轉帳3萬0,128元 陳泳睿 000-000000000000 17 B15(提告) 自110年8月初許起,自稱客服人員,向B15佯稱:以「PRC Broker」程式,轉帳購買比特幣云云,致B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5 2021/08/01 10:11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0:27 匯款12萬5,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0:33 網路轉帳12萬5,08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18 B16(未提告) 自110年7月31日某時起,暱稱「依依」在交友軟體!!USO認識B16後,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奕平臺,可獲利云云,致B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78萬7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6 2021/08/01 10:50 匯款3,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0:54 匯款5萬0,00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00 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B16 2021/08/01 11:31 匯款4,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51 匯款8萬4,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57 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B16 2021/08/01 13:46 匯款2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3:48 匯款19萬8,00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3:58 網路轉帳5萬0,05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3:59 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賴昀陽 000-000000000000 B16 2021/08/01 14:52 匯款2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4:57 匯款5萬0,01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5:06 網路轉帳4萬9,850元 陳泳睿 000-000000000000 19 B17(提告) 自110年7月中旬起,暱稱「鄭慧貞」在IG認識B17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黄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79萬724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7 2021/08/01 10:53 匯款1萬2,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0:54 匯款5萬0,00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00 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20 B18(提告) 自110年6月中旬起,暱稱「陳正勳」在交友軟體Paris認識B18後,佯稱:投資高盛證券外匯,可獲利云云,致B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250萬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8 2021/08/01 11:50 匯款5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53 匯款5萬0,00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1:57 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21 B19(提告) 自110年6月20日某時起,暱稱「陳浩」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B19後,佯稱: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奕平臺,可獲利云云,致B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4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19 2021/08/01 11:53 匯款5,000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2:21 匯款5萬9,004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2:33 網路轉帳5萬9,012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22 B20(未提告) 自110年7月28日某時起,暱稱「李夢曉」在臉書認識B20後,佯稱:投資電商平臺,以買賣轉換賺取獲利云云,致B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元至指定之外匯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20 2021/08/01 12:56 匯款2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3:03 匯款11萬0,023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3:15 網路轉帳16萬0,058元 東豐鈞 000-000000000000 23 B21(提告) 自110年6月30日某時起,暱稱「Sunrise」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B21後,佯稱: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B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5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B21 2021/08/01 13:59 匯款4萬元 吳品慧 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4:08 匯款22萬3,006元 鄭鈞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8/01 14:14 網路轉帳22萬3,015元 賴昀陽 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陳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

1、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33頁)。

2、B1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②轉帳資料(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1頁)。③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恆生銀行

境外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申報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單據等資料(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7至5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5、56、67至71頁)。

⑤B1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7至65頁)。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1、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至22頁)。

2、李淑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第31至35頁)。

②李淑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

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57頁)。③李淑雅提出之轉帳資料(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61頁)。

④李淑雅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頁)。

⑤李淑雅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67頁)。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

1、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2、A10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7、2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31頁)。▲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

1、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7至19頁)。

2、B02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資料(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78頁)。②B0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竹警

偵0000000000卷第80至8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85、97、98頁)。▲橋檢111偵455卷

1、鄭鈞鴻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111偵455卷第29至95頁)。▲屏檢111偵10213卷

1、柯登福(原名柯志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93至97頁)。

2、B06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105、107頁)。

②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111頁)。

3、B07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119、121、12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屏檢111偵10213卷第122、125頁)。

③B07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127至138頁)。

4、B0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B08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屏檢111偵10213卷第152至225頁)。

②投資火幣明細(屏檢111偵10213卷第216頁)。③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219至220頁)。

5、B09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231、233、235頁)。

6、B10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檢111偵10213卷第245頁)。

7、B11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251、256、261頁)。②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255頁)。

③博奕網站資料、陳銘洋身分證影本(屏檢111偵10213卷第258至260頁)。

8、B12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267至26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檢111偵10213卷第277、279頁)。

9、B1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285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289、291頁)。

10、廖珮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287、297、299頁)。

11、B15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305、313頁)。

②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307頁)。

③B15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309至311頁)。

12、B16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檢111偵10213卷第321頁)。

②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323頁)。

13、B17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333、339、341頁)。②B17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335至337頁)。

③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343頁)。

14、B1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351、353頁)。

15、B19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359、361、363頁)。②B19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365至370頁)。

③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367頁)。

16、B20之報案相關資料:①B20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375至3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387、389、391頁)。

17、B21之報案相關資料:①B21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檢111偵10213卷第397頁)。

②轉帳資料(屏檢111偵10213卷第40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檢111偵10213卷第401、403、405頁)。

▲苗檢111偵10061卷

1、李永成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1偵10061卷第31至33頁)。

2、朱秐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10061卷第35、37、39、4

5、57頁)。▲橋檢111偵8988卷

1、陳泳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111偵8988卷第15至22頁)。

2、賴昀陽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111偵8988卷第23至28頁)。

3、東豐鈞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111偵8988卷第35至51頁)。

▲中檢112偵33726卷

1、鄭鈞鴻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3726卷第47至64頁)。

▲中檢110偵41339卷一

1、A04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39至46頁)。

2、黃鼎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47至52頁)。

3、A09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資料(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65至67頁)。

②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73至8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81-1、83、83-1、8

7、89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1月19日彰豐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A04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115至147頁)。

9、合作金庫111年2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420號函暨附件即李一呈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43至247頁)。

10、賴昀陽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73至276頁)。

11、江智欽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85頁)。

12、林尚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87至288頁)。

13、楊承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295至304頁)。

14、東豐鈞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309至331頁)。

15、陳泳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110偵41339卷一第339至352頁)。▲中檢110偵41339卷二

1、B1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9至10、24、29頁)。

2、朱秐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85、90至93、105至109頁)。

②朱秐溱之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98頁)。

③朱秐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100至102頁)。

④轉帳資料(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102頁)。

3、A10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0偵41339卷二第145至146、150、15

3、155、157至159頁)。▲苗檢111偵7338卷

1、鄭鈞鴻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1偵7338卷第37至57頁)。

2、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1偵7338卷第69至79頁)。

3、B02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轉帳資料(苗檢111偵7338卷第90頁)。

②B0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7338卷第92至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7338卷第96、108至109頁)。

4、盧璿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苗檢111偵7338卷第145至147頁)。

▲苗檢112偵701卷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87543號函附鄭鈞鴻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指定轉帳帳號及設定日期資料(苗檢112偵701卷第85至88頁)。

▲原審卷

1、吳品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