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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澔(香港地區人民,綽號「丹尼」)、林軒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莊博泓(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博士」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柏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柏澔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林軒宇負責搭載陳柏澔前往提領贓款並安排陳柏澔落腳之旅館,陳柏澔提領後則將贓款交予擔任「收水」之莊博泓轉交予暱稱「博士」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承諾陳柏澔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

二、陳柏澔與林軒宇、莊博泓與「博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O桐、陳O涵、林O亨、潘O云、陳O妏、彭O萱、賴O堂、邢O筑、留O陽、林O鴻、莊O涵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榮祿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右仁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楊榮祿國泰帳戶、林右仁臺中商銀帳戶;楊榮祿、林右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林軒宇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原車牌號碼:000-0000,林軒宇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澔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陳柏澔、林軒宇再將款項交予莊博泓,由莊博泓交予「博士」,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張O桐、陳O涵、林O亨、潘O云、陳O妏、彭O萱、賴O堂、邢O筑、林O鴻、莊O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澔(下稱被告)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5年5月7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容有過重之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宇、莊博泓之供證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卷證出處均詳後附證據出處表),復有後附證據出處表其餘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軒宇、莊博泓、暱稱「博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所具書狀亦僅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原審卷第233頁),卻未據其自動繳交,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自始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就本案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取本案被害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莊博泓予以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9-20頁)。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而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不為驅逐出境處分之依據(沒收及驅逐出境部分均詳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是否沒收亦屬妥適,不為驅逐出境亦合法有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沒收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核屬本案之洗錢標的,然該等贓款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莊博泓,再由同案被告莊博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堪認該洗錢標的確實已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原審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雖以「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為據,然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已經被告悉數交付同案被告莊博泓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上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判決關於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見偵卷第445-447頁被告之供述),因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嗣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7月2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此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3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O桐(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4日22時42分 9989元 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 23時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外埔馬鳴埔店) 2 陳O涵(提告) 114年4月14日22時23分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楊榮祿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 23時51分 5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外埔馬鳴埔店) 3 林O亨(提告) 114年4月12日23時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5日15時14分 2萬3012元 林右仁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4 潘O云(提告) 114年4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15分 2萬3100元 林右仁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5 陳O妏(提告) 114年4月14日19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19分 6萬3178元 林右仁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27分 6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 6 彭O萱(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4日 21時16分 9萬26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 21時37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7 賴O堂(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26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4日 21時17分 3萬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4日 21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8 邢O筑(提告) 114年4月15日 14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4時55分 1萬2101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3分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9 留O陽 114年4月14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15日 14時57分 2萬1010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4分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10 林O鴻(提告) 114年4月15日 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 2萬1123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09分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11 莊O涵 (提告) 114年4月15日 14時39分 解除分期付款 詐騙(騙賣家) 114年4月15日 15時8分 2萬9985元 楊榮祿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11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證據出處表㈠證人即告訴人張O桐: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164-1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涵: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O亨: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217-2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潘O云: ⒈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231-233頁) ⒉114.11.21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5-109頁) ⒊115.2.23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31-234頁) ⒋115.2.23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7-24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O妏: 114.4.16警詢筆錄(偵卷第263-2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彭O萱: 114.4.16警詢筆錄(偵卷第291-29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O堂: 114.4.21警詢筆錄(偵卷第315-316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邢O筑: ⒈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339-341頁) ⒉114.11.21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5-10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留O陽: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361-36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林O鴻: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392-393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O涵: 114.4.15警詢筆錄(偵卷第409-411頁) 同案被告林軒宇: 114.5.7警詢筆錄(偵卷第115-121頁) 同案被告莊博泓: ⒈114.4.30警詢筆錄(偵卷第143-148頁) ⒉114.9.22偵訊筆錄(偵卷第477-481頁)★具結 ⒊114.11.21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5-109頁) ⒋114.11.21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5-109頁) ⒌115.2.23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31-234頁) ⒍115.2.23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7-247頁) --------------------------- 【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4152號卷(偵卷)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柏澔(第5-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陳柏澔指認(偵卷第71-74頁) ②同案被告林軒宇指認(偵卷第123-126頁) ⒊114年4月14日: ①全家超商大甲鐵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5 頁) ②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6 頁) ③萊爾富超商外埔馬鳴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 7-79頁) ⒋114年4月15日: ①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0- 81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84頁) ③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幼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2- 83頁) ⒌另案被告楊榮祿之: ①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05-106頁) ⒍另案被告林右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102頁) ⒎告訴人張O桐之: ①報案資料(偵卷第162-163、177-180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9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0-175頁) ⒏告訴人陳O涵之: 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7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200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201-208頁) ⒐告訴人林O亨之: ①報案資料(偵卷第213-215、219-222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22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26頁) ⒑告訴人潘O云之: ①報案資料(偵卷第235、253-258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7、241-243 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45頁) ⒒告訴人陳O妏之: 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68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9-270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279-286頁) ⒓告訴人賴O堂之: ①報案資料(偵卷第273-275、327-333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3-325頁) ⒔告訴人彭O萱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6、301-302 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9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303-310頁) ⒕告訴人邢O筑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8頁) ②報案資料(偵卷第349-356頁) ⒖被害人留O陽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5-369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69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375-382頁) ⒗告訴人林O鴻之: ①報案資料(偵卷第388-391、394-395、398-399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00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2-406頁) ⒘告訴人莊O涵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3-422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3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427-432頁) 二、114審金訴799號卷(原審卷) ⒈法院前案紀錄表 陳柏澔(第19-20頁) ⒉告訴人張O桐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學生證影本、大陸身分證影本(第73-78頁) ⒊原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①告訴人張O桐(第81-82頁) ②告訴人潘O云(第111-112頁) ③告訴人陳O妏(第113頁) 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 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400 258120號函及所附(第125-129頁) ①被告陳柏澔就醫紀錄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1993 3號函(第193頁) ⒍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第259頁) 三、115金上訴1420號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柏澔(第39-43頁) -------------------------- 被告陳柏澔之供述: ⒈114.6.18警詢筆錄(偵卷第65-70頁) ⒉114.9.22偵訊筆錄(偵卷第445-449、455頁)★具結 ⒊115.2.23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31-234頁) ⒋115.2.23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7-24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