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翰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翰(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押票、裁定及限制出境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33至134、13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移審)。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0月11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待送上訴審審理,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本院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