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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世德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世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賴世德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40分、同年月30日17時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自稱「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30日16時4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線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且提供所接受到之簡訊驗證碼,並配合至超商進行驗證,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取得該詐欺成員所給予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又筠、楊千卉、劉正元、陳聖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德(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自稱「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人,並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且提供所接受到之簡訊驗證碼,並配合至超商進行驗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小在美國長大,近幾年才回到臺灣定居,擔任線上英文老師,中文不太流利,也很少出門,對外面的社會不了解,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我開戶給他們,是讓他們轉帳給我,讓我辦貸款,我沒有詐欺本案告訴人,我不知道他們會利用我的個人資料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對方給我的錢是延遲的補償費,我沒有從中獲利,且缺乏犯罪動機,連急需的貸款也未獲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該等款項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紀錄、被告與「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5號函所附之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交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被告交付本案個資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為杜絕相關詐欺犯罪或保護個人

資料起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且申辦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多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俾能查詢進度且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侵吞或濫用個人資料,實無擅自提供個人資料以供不詳第三人全權使用之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在FB看到一則借貸廣告,就跟對方互相加入LINE(暱稱阿翔),我不知道LINE暱稱阿翔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255至257頁)。被告僅係在臉書見到貸款訊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阿翔」聯繫,對「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個人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個人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阿翔」,並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給「阿翔」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其個人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且提供個人資料予「阿翔」,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⒊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人所得週知。被告雖辯稱其從小在美國長大,近幾年才回到臺灣定居,擔任線上英文老師,中文不太流利,也很少出門,對外面的社會不了解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是在97年間回臺灣等語(見偵卷第253頁),顯見其已返臺生活15年以上,且其擔任線上英文老師,亦非與世隔絕,自難以其看不懂中文、中文不好等情據為免責之事由。況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陳:我知道對方要用我的資料申辦本案帳戶,我提供資料給對方自己上網去填;對方有提供範本給我抄如何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有教我怎麼註冊、怎麼騙註冊人員等語(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再觀諸被告與「阿翔」之對話紀錄,「阿翔」曾經向被告索取被告自身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遭被告以「不行不安全」為由拒絕(見偵卷二第243至245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你台灣銀行帳戶內有幾十萬的錢,你會讓對方擁有帳戶密碼和提款卡嗎?)不會吧。...(因為也擔心帳戶內的錢會被領走對嗎?)對。...(你今天讓對方幫你辦一個遠東銀行的帳戶,並且持有遠東帳戶的密碼,不就表示對方可以領出或轉走遠東帳戶的錢嗎?)可能會,但如果剛開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你不會認為有什麼風險,因為沒有放錢進去。(雖然帳戶內沒有你的錢,但你有辦法控制裡面只有你的錢嗎?)應該沒有辦法,因為什麼資料都給對方弄走了,是對方開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被告自陳本案係透過翻譯軟體與對方溝通,並同意對方以其個人資料辦理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見原審卷第90頁),卻拒絕提供名下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使用權予對方,足見被告知悉如提供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從而遭其持之從事不法犯行,僅因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內並無自身款項,尚無損失自身金錢之可能,而在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密碼予對方使用,此情亦與多數此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其容任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予「阿翔」使用,主觀上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有小額信貸,目前尚欠50萬元,我之前申辦貸款程序中,並無須申辦銀行帳戶給銀行使用,銀行也未曾給我抱歉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53至255頁、偵卷二第19頁)。

可見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於本次貸款與之前貸款程序內容不同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阿翔」一開始僅詢問被告是否為警示戶、是否有負債?經被告答以:「剩幾萬塊」後,「阿翔」即向被告介紹貸款方案,並表示會幫被告包裝作業成該公司人員可以獲取申請名額等語。並未見「阿翔」有循正常借款程序,詳加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阿翔」亦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被告應能辨別本案之貸款流程與其先前辦理貸款經驗明顯不同,對於「阿翔」所稱幫忙包裝作業讓銀行認為其有還款能力之說詞,豈能輕信?復佐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因為當時看的廣告覺得利息很低才會透過網路找來路不明的網站協助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堪認被告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雖稱在3年前曾經在LINE辦過小額信貸,當時也是提供證件、也有撥款,沒有問題等語,但其又稱無法提供金流或撥款紀錄,也不記得對方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實,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附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個資予「阿翔」時,主觀上對於該人暨其他詐欺成員利用其所申辦並同意使用之本案遠東商銀數位帳戶用以訛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作為轉匯款項之用一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自稱「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詐欺份子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14時16分)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查被告單純提供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75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人員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開始著手施用詐術,而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6日,已與告訴人陳又筠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1萬至13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陳又筠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而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自對方收受共3,000元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均係因提供本案數位帳戶使用權所生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又筠以4萬5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分期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之總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等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上開數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又筠 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淋」與人在基隆市七堵區之陳又筠連繫後,佯稱:加入LINE群組「安心獲利躺著賺」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8月5日 11時48分 135,000元 2 楊千卉 於113年8月1日某時,經由拍賣網站假冒購買商品買家,向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楊千卉佯稱:要購買商品且已至7-11賣貨便完成匯款,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3年8月6日 13時29分 43,123元 3 劉正元 於113年8月6日以前某時,假冒參加活動中獎名義,向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劉正元佯稱:需要協助轉帳進行帳號認證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8月6日 14時11分 21,011元 4 陳聖淮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拍賣網站假冒購買商品買家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陳聖淮佯稱:要購買其商品且已至7-11賣貨便完成匯款,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3年8月6日 14時16分 18,97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