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敦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4(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係認定原判決量刑部分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即曾加入王宥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13年10月22日前加入「凱」、「孫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判決有罪;再於113年11月間加入「往事隨風」等人所組成之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附件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可佐。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必然知悉從事提款、取簿行為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為牟一己私利,無視政府宣告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再次於114年4月3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由其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予其他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之刑度,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目無法紀、屢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惡性,量刑顯有過輕,原判決量刑部分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逾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該法第43、第44條之加重門檻,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並無不合。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應以較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續由不詳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就告訴人受害部分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各該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另參以被告尚有眾多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復無犯罪所得,其所犯2罪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且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事。縱認被告前另有其他詐欺、洗錢之犯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綜上,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