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諺臻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楊喻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劉慧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莛樺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柏憲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諺臻、陳俊龍、林莛樺、任柏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諺臻、陳俊龍、林莛樺、任柏憲(下稱被告4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諺臻、林莛樺、任柏憲另涉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或併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俊龍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或併有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