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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25、281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建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玲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惟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分別經值日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第48頁、第171頁、第1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因一審時未核定確實金額,於判決後願繳交犯罪所得並陳報證明,請求鈞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5項前段(應為第3項之誤)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即累犯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審卷第252頁),可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頁)。然而,觀諸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丹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下稱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見偵19325卷一第75至105頁),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尚使用A帳戶跨行轉出2筆新臺幣(下同)5,015元,而於同年月15日始有疑似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而B帳戶、C帳戶更是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15日始開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有疑似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可見被告行為時與前述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日,已經逾5年,自不該當累犯,檢察官聲請累犯加重,自無理由(然此部分前科紀錄仍應列入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稱:我不知道這樣叫洗錢,幫助詐欺我也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及洗錢等語(見偵19325卷二第205至206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52頁),且上訴本院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惟其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宣告刑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玲調解成立,願意賠付告訴人李○玲共650萬元,並自118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尚可見其賠付告訴人損失及真誠悔悟之誠意,此一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之事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往往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且經政府於媒體中廣為披露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3萬元之利益,竟率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縱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計算,仍高達6800萬4,358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匯款988萬元,但僅有400萬元係經轉匯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超出400萬元既係匯入其他帳戶,自不列入本案量刑審酌),重大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高度刑區間。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可見其遵法意識非佳,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業工,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尚無因此能造成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高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稍偏高區間。另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本案其餘18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犯後態度尚佳,屬於偏向稍微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月入約3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刑偏稍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刑偏稍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指本案19位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乃不同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因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當之偵處,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