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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毅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毅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信毅(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20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不要延長羈押,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得以在外工作、幫忙家裡,並與被害人和解(聲請具保停押部分將另行具狀聲請)等語;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及引用如該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屬於集團性犯罪,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述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6名被害人受詐騙,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