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彭霖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彭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彭霖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方德敬、黃如馨、王之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答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的提款卡是遺失
的。我沒有把彰化銀行提款卡提供給別人用。詐騙份子是如何取得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不知道。一審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要去查我有沒有掛失,我今日有帶銀行提供的錄音資料過來,我是在發現戶頭被利用的當下就去掛失(審理筆錄)。
㈡【附表一】之被害人,因受到如【附表一】之詐術而匯出款
項到本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遭提領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已可確認。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德敬 (提告) 114年2月20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方德敬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開通賣貨便並通過驗證以利交易云云,致方德敬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 1萬8,021元 2 黃如馨 (提告) 114年2月20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黃如馨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使用lalamove平台交易並通過認證云云,致黃如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0日 ⑴17時0分許 ⑵17時1分許 ⑶17時3分許 ⑴9,998元 ⑵9,999元 ⑶9,997元 3 王之婷 (提告) 114年2月20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王之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續佯為線上客服人員要求王之婷匯款,致王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0日17時17分許 1萬7,033元 4 劉芳雨 114年2月20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劉芳雨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開通賣貨便並通過驗證以利交易云云,致劉芳雨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0日17時0分許 4萬9,983元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經查本案帳戶於詐欺犯罪前後,有下列紀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3日餘額為0元。 114年2月18日18:13:39卡片在臺中市○○區○○路0號7-11店內,查詢餘額失敗。 114年2月20日16:30及16:32,網路查詢餘額成功。 匯入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及後續處理 黃如馨 114年2月20日 ⑴17時0分許 ⑴9,998元 劉芳雨 114年2月20日17時0分許 4萬9,983元 黃如馨 114年2月20日 ⑵17時1分許 ⑶17時3分許 ⑵9,999元 ⑶9,997元 羅弘哲(尚未起訴) 34,035元 114年2月20日17:15起,卡片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台灣銀行ATM,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成功 王之婷 114年2月20日17時17分許 1萬7,033元 114年2月21日17:18,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ATM,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成功 方德敬 114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 1萬8,021元 114年2月20日17:25起卡片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台灣銀行ATM提款18000元成功,餘額剩下66元。 被害人王之婷114年2月20日18:15已經報警並製作警訊筆錄。 被害人黃如馨114年2月20日19:29已經報警並製作警訊筆錄。 被害人方德敬114年2月21日13:01已經報警並製作警訊筆錄。 被害人劉芳雨114年2月22日14:50已經報警並製作警訊筆錄。 114年2月24日11:45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被告住在苗栗縣,但本案提款卡114年2月18日18:13:39出現在臺中市大甲區查詢餘額,隨即114年2月20日出現在臺北市使用,可見幕後有專門的詐騙份子在使用,才會在短暫時間內往南移動進行測試,又迅速往北移動提款使用。被告雖然辯稱是遺失,但詐騙分子如何知道被告密碼而進行使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解釋,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詐騙份子如果以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卡掩飾犯罪所得,該遺失
或遭竊之被害人一旦發現,必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份子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竊盜或撿拾來的金融卡進行詐欺,風險很高。就像本案提款卡於114年2月18日測試,到20日開始詐騙提款,中間有18、19、20日共三天期間,如果這是撿來遺失的卡片,這三天隨時都可能被凍結使用,即使進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入,卻又極有可能被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份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至少有幾天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如馨達成和解,被告於115年7月8日支付賠償金3萬元給黃如馨,黃如馨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
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量刑基礎已經改變,原審之量刑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一】匯入金額達新臺幣11萬5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如馨一人達成和解,並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在114年1月剛離開勞保,於114年3月又加入勞保,所以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是處於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勞就保紀錄),被告自述現擔任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被告本案帳戶已經強迫結清,已無存款在帳戶內。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