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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自強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9、1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自強(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8、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獲利,竟仍為快速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服務契約書,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其所為非僅單純持卡依照指示提款,而係以假身分欺騙告訴人而收款,已屬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情節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嚴重。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楊士儀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人劉昌光收取之金塊及現金合計價值高達3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均屬過輕。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因素,並依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後,始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款、犯罪金額龐大、危害重大,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均屬原判決已審酌並納入量刑評價之事項,並非經未考量之新事實。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慎量刑,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僅因檢察官對量刑結果持有不同評價,即遽認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8月,已非輕縱,足以反映被告之罪責程度及本案犯罪危害性,尚難認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各該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楊士儀高達100萬元,及告訴人劉昌光價值高達約35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楊士儀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