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左倫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左倫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
第二項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左倫(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上訴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此係因被告不理解「不確定故意」此一法律概念之内涵,其單純係因認自己同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方於原審否認犯罪,惟經辯護人與其#討論並解釋後,被告終能理解自己所犯為何,並願對此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辯護人協助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鎮隆聯繫後,以全額賠償為條件與告訴人蔡鎮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為憑,此等量刑基礎亦有變更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為有理由。被告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續再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致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確屬不該,然被告今已能正視自身之過錯,坦認犯罪,更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另本案與其他同類型之詐騙案件相比,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相對輕微,責難程度應屬較小,請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整體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寬賜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被自新。另辯護人並以:被告同樣因「幣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款的規定裁定合併審判,因該案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也有和解的想法,已與該案被害人聯繫和解中,屬於同一人犯數罪的情形,請求本院合併審判,希望在這個審級中可以一併爭取緩刑,該案已經排定8月4日行準備程序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
,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經原審詳為調查認敘判決後始坦承犯行,綜合被告犯案情節,被告此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對量刑之影響甚微,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結果。至被告前揭其餘載敘,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此更為眾所週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惡性非微,且被告除本案所犯犯行外,尚犯另案同類犯行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本案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鎮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鎮隆5萬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仍為此分部犯行,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蔡鎮隆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蔡鎮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告訴人蔡鎮隆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合併審理之說明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本案與被告另案所犯合併審理(本院卷第74頁)。然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僅就刑提起上訴,案情單純,與前揭所犯另案被害人既屬不同,各次轉匯行為可分,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各案收案時序、審理進度亦屬有異,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明,若合併審理,所花費行政作業程序之勞費非微,難認符合併審理制度之目的。另綜觀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之目的,無非係以利於緩刑之宣告為考量,然本院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更無辯護人所認應合併審理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