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瑋駿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瑋駿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極可能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及協助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黎偉賓」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瑋駿依暱稱「黎偉賓」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黎偉賓」之人,嗣暱稱「黎偉賓」之人取得洪瑋駿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假冒係呂阿龍之子呂文傑撥打電話予呂阿龍,佯稱急需用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阿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2時41分,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至洪瑋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洪瑋駿依暱稱「黎偉賓」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37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6萬6,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呂阿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洪瑋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阿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瑋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暱稱「黎偉賓」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黎偉賓」之人,並依暱稱「黎偉賓」之指示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也跟呂阿龍不認識,我真的是上網搜尋貸款,因為我父親有狀況,他們是說美化金流,他們叫我提供這些帳戶是因為我的存戶金額不是很漂亮,所以要我把存簿提供給他們,他們把資料交給銀行人員審核,我會領這些錢出來交給他們,是因為這不是我的錢,我是把這些錢還給他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確實係為取得銀行小額的貸款,才與自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聯繫,被告絕非詐欺集團的一份子,而是被網路詐欺事件所欺騙的被害人之一,在被告所提供與貸款有關的對話內容,並非係為規避詐欺及洗錢責任而刻意製造假證據之情狀下,即應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認定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亦無洗錢的犯行,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⒉被告並未就呂阿龍被騙的43萬8,000元中,獲取分毫的犯罪所得,如果被告為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且有同意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焉有可能將匯入其帳戶之43萬8,000元,全數歸還給詐欺集團之人,而讓自己獨自承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之理?從而,原審認定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實有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必要。⒊被告與自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親屬關係,亦沒有舊識友人之關係,則被告豈有可能為自稱「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負起全部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而讓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逍遙法外,獨享犯罪所得之道理?此外,被告與被害人呂阿龍間亦未曾認識,亦無任何仇隙,焉有可能讓呂阿龍受到財物上之損害,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從而,原審其認事用法確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應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暱稱「黎偉賓」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

分許,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黎偉賓」之人,並依暱稱「黎偉賓」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37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6萬6,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3至28、73至74頁),復有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53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44頁)。又暱稱「黎偉賓」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假冒係告訴人呂阿龍(下稱告訴人)之子呂文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2時41分,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4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41至44頁),復有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7、39、45至6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無訛。

㈡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申貸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黎偉賓」之人,並依暱稱「黎偉賓」之人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申請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且放款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放款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本案被告為69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從事勤務傳送人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於提領詐欺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明知其合庫銀行帳戶內已無資金出入,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乃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以虛增財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放款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所謂提供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期間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財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當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稱以幫被告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等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是被告於行為時自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作為虛偽金流之用,且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之目的應係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透過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上網

找了本件的貸款方式,對方說要幫我洗金融帳戶裡面的金流,對方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錢的「志傑」,我也沒有去對方的公司看過等語(原審卷第33頁),被告既然不知悉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亦不知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公司之公司名稱,可見被告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財力,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本案被告至多僅上網查得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為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貸款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我將款項交給「志傑」的時候,「志傑」並沒有去檢查鈔票的真偽,也沒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3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若真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或代辦公司進行資金流動,面對數十萬元之現金交易,豈有不當面點清並簽署收據以明責任之理?對方此等「只求將現金迅速取走、不留任何書面憑證」之詭異行徑,客觀上已強烈彰顯該筆資金係屬見不得光之犯罪不法所得。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高達數百

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主觀上僅係為辦理貸款。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不僅未遵循正常金融機構之徵信程序,竟反向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代為收受並提領與貸款額度毫無關聯之不明鉅款,且被告既因缺錢始尋求貸款,對方竟能輕易匯入數十萬鉅款至其帳戶任其提領,若對方確有充沛資金,何須利用被告帳戶「過水」?此種「未借到錢,反先替人領錢」違反常情之行徑,與一般貸款常規全然相悖。被告空執形式上之「貸款」話術,卻對自己實質上已淪為洗錢車手之極度異常情狀視而不見,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使詐騙放款機構或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該對話紀錄非但不足以作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有利憑證,益徵其確有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迅速通知「車手」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收取款項之「收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先與暱稱「洪欣怡」之人聯繫後,再依暱稱「黎偉賓」之人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志傑」之人,核其等所為均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自稱「志傑」之人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暱稱「黎偉賓」之人則擔任居中指示領款、收款之工作,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及自稱「志傑」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人及自稱「志傑」之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2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然依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6,000元後之餘額為53元(偵卷第39頁),顯然被告係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是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證明告訴人被害之

結果與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行為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無從遽以推論被告與幕後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認定被告對詐騙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然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已證述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傳喚告訴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親自臨櫃提領鉅款,為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環節,復斟酌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達43萬8,000元,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實際保有該等財物,倘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