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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1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宏微(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9、34至35頁、本院卷第31、54頁),本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51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受僱從事道路標線原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雖漏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狀(但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嗣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案被害之告訴人損失金額為15萬元,損失非輕,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尚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承上諸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