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博勝被 告 張洛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第26433號、第29155號、第34408號、第3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李博勝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洛魁則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李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20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李博勝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
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查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本件被害人多人,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基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李博勝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李博勝於案發時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
,對此深感懊悔,並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就本案係受人指揮之詐欺集團邊緣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復與被害人陳可悠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綜上,被告李博勝因年紀尚輕,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已誠心悔悟,更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仍就其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實在過重,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並於提款後再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李博勝、張洛魁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末端提領車手,考量各受害財損程度不一,被告李博勝與附表編號6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39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博勝雖與告訴人陳可悠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損害賠償)、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李博勝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另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被
告李博勝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李博勝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可悠成立調解,惟被告李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迄今仍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25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李博勝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予以整體審酌在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博勝於上訴本院後,復均未提出其他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關之量刑因素均未有所變動,經核尚無從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前揭所犯加
重詐欺等罪行依法量處之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被告李博勝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李博勝、張洛魁2人予以從重量刑,被告李博勝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李博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一編號1 姚芝婷 李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2 起訴附表一編號2 陳浚豪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3 起訴附表一編號3 王浥嘉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4 起訴附表一編號4 黃建齊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5 起訴附表一編號5 陳鈺欣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6 起訴附表二編號1 陳可悠 李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7 起訴附表二編號2 陳進財 李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8 起訴附表三編號1 陳玥鳳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9 起訴附表三編號2 白祐嘉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0 起訴附表三編號3 羅婕方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11 起訴附表三編號4 毛芷綾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2 起訴附表三編號5 戴翊琪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13 起訴附表四編號1 廖敏如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14 起訴附表四編號2 鐘孟達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15 起訴附表五編號1 涂淑芳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