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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一鳴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八里區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一鳴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駱一鳴(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亦即符合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

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亦即符合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而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並係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於本件短期內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為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