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一鳴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八里區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駱一鳴(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16
9、2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駱一鳴於民國114年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投資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許乃文及陳中和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駱一鳴各向2被害人收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80萬元(含真鈔8000元及餌鈔79萬2000元),後將款項層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原審判決被告駱一鳴犯加重詐欺既遂及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之刑度,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定刑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駱一鳴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駱一鳴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駱一鳴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確有未妥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被害人陳中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在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許乃文、陳中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自己租房在外居住,無業之前有做貨運工作,但被辭退,靠為數不多的積蓄生活,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目的等因素,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復敘明: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定應執行刑3年6月,惟審酌上情,認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