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修平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8、332、437、43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部分撤銷。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綽號「CEO」)參與由A01(綽號「○」,其所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狠角色」、「天對」等人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2擔任駕車搭載取款車手A01取款之工作,A01則擔任取款車手層轉上手之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A01則向「狠角色」取得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搭乘A02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由A01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依「天對」指定位置,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裝到塑膠袋裡,放到附近(○○○○和○○超商○○店中間的馬路)的某台機車前置物櫃内,或當面交給「天對」之方式,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A02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第三、第二、大甲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惟另辯稱:本案應以提領天數計算犯罪次數,我實際獲得之報酬僅有110年5月16日之車資3000元云云。而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且有A01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16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00 0000○○○○○」(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69-74頁)、同年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75-78頁)、同年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門市」(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78頁)、同年月26日臺中市○○區市○○○路00號「○○○○商業銀行○○分行」(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79頁)、同年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79-80頁)、同年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行」(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81-82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89-94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97-135頁);告訴人A05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137-163頁);告訴人A06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165-205頁);告訴人A07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207-229頁);告訴人A08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貼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231-276頁);告訴人A09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277-315頁);被害人A10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319-325頁);被害人A11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二第344-354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不知遭詐欺之被害人為何人,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實際被害人為何人,共犯間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以提領天數計算犯罪次數,本案僅110年5月16日、19日、26日三天提領贓款,應論以3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雖辯稱:每日車資是3000元,我雖於110年5月16日、19日、26日三天駕車搭載A01提領贓款,但實際上僅獲得5月16日之3000元報酬,其他2日,A01就沒有再給錢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車資)為3000元,本案110年5月16日、19日、26日三天提領贓款,A01每日都是現金給付予被告,共計已給付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14-21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中旬許,我當時是白牌司機,當時我搭載到一名乘客LINE暱稱為「○」之男子,跟我包車另外要我幫他做事情,除給我包車之車資外,還會再給我領外辦事的工資,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他了等語(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84頁),被告既因搭載A01而偶然間認識,其於警詢中猶無法正確指出共犯A01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A01間並不熟識,被告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A01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賺取高額不法利益,豈有不當場向A01索取報酬之理?故證人A01證述已當場給付被告報酬等語,與事實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與A01、「天對」、「狠角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司法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筆錄時,就該各次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僅詢問110年5月21日、22日之犯罪事實,有警詢、偵查筆錄足憑(少連偵字第128號警卷一第83-87、247-251頁),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顯係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繳回,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898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5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但經本院告知犯罪所得金額為9000元,及在本院宣判前未繳納其餘不法所得6000元,就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205-206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1-233頁),故此部分即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司法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筆錄時,就該各次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原判決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有證據尚理由矛盾之違法;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卻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及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8次罪刑,認定罪數有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A04等8人財產損失或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又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達成調解,已給付3000元,剩餘2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1-342頁,本院卷第235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畢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判決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依上說明,宜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即16日),被告已繳

回,詳如前述,依該2次之被害人不同,平均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2次=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即19日),雖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即26日),依該5次之

被害人不同(即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平均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600元),雖未經扣案,但被告已賠償A073000元,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即26日),被告並未

繳回,詳如前述,依該5次之被害人不同(即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平均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5次=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駕車搭載車手取款之人,而被害人A04等8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111少連偵128②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佯裝「○○○○」客服致電A04並向其佯稱:購買化妝品重複扣款,復由另名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4,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16時8分 4萬5,678元 ○○○申辦 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6時11分至12分 共計4萬5,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0 0000○○○○○」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佯裝「○○○○」客服致電A05並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直銷會員,會一次性購買10條洗面乳,復由另名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5,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16時19分 4萬9,989元 110年5月16日16時27分至28分 共計4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0 0000○○○○○」 110年5月16日16時21分 1萬5,123元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佯裝「00○○」客服致電A06並向其佯稱:設定錯誤需按指示解除,復由另名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6,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0時9分 9萬9,999元 ○○○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0時35分 共計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 110年5月19日0時16分 2萬9,987元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41分許,向A07佯稱:可販售手機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6時41分 2萬元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6時4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門市」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向A08佯稱:可販售○○○○冷氣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8時17分 1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 1萬元 臺中市○○區市○○○路00號「○○○○商業銀行○○分行」 6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14分許,佯裝「00○○○○」電商業者致電A09並向其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復由另名自稱○○客服人員致電A09,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9時3分 4萬9,985元 ○○○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17分至18分 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0年5月26日19時5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26日19時31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26日19時40分 共計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行」 110年5月26日19時34分 2萬123元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5時許,佯裝臉書客服人員致電A10並向其佯稱:臉書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復由另名銀行或○○客服人員致電A10,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20時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行」 8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A11並向其佯稱:廠商分期付款設定失誤,復由另名自稱○○客服人員致電A11,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9時57分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