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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燕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彭燕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年事已高,實係一時誤觸法網,於思慮不周之情況下為詐欺之犯行,惟其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且其犯罪未既遂,犯後亦對犯行坦承不諱。況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上訴人之家庭,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將失所支柱,衡諸上情應認被告除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有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彭燕玉於本案犯罪行為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懇請鈞院將此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就原審所定之刑再為減輕。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僅係受上游詐欺集團主謀指示行事,其參與行為程度輕微,時間短暫,且並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際重大傷害,顯較諸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傷之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顯屬輕微,參酌前情,應認其參與程度惡性較輕,當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於此,實有違誤。

三、懇請鑒核上情,就被告願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程度輕微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要件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撤銷原判決,復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低其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就詐防條例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令告訴人童薇蓉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16、151-154頁;原審卷第22、57;本院卷64-6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之審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審酌被告彭燕玉直接涉及面交取款工作,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彭燕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

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定詐防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㈡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

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

㈢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童薇蓉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94、91頁)。

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00歲、母親00歲行

動不便、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本在竹北春水堂上班、採時薪制、每月薪資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含前揭輕罪減輕其刑部分)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宣判時被告固未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55號、115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中,且被告稱其先前已有10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童薇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在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由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59頁),然原審考量上情,認本件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而附予敘明。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年事已高、一時誤觸法網、對犯罪團體介入程度微、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核心工作,依該組織成員指示,親自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80萬元之款項,其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財產安全,客觀上實無任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原審業已充分考量其無犯罪所得、未遂犯及自白等情,並依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復將其生活狀況及家庭因素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最終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已從輕論處,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辯稱其僅受指示行事,參與程度惡性較輕,應有該但書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直接涉及面交取款工作,親自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並收取贓款,於詐欺集團分工中擔綱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關鍵實行角色,原審據此認定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該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採憑。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尚須審酌被告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在符合要件下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另犯其他詐欺案件,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55號、115年度偵字第2360號、115年度偵字第6348號案件偵查中,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818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自承先前已有10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情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單純之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再犯危險性甚高,實難認僅予刑之宣告即能收警惕之效。原審考量上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詳細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並兼衡其高職畢業、父母年邁、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個人與家庭情狀,量刑甚為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行為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