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群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被告謝群奕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尚未獲填補,雖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在判決前均有依時分期給付,然餘額尚有30餘萬元,而該30餘萬究否能確實如期給付,均屬未定之天,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然失之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件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法院仍科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過重之疑。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獨自承擔補償受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倘若因此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被告年僅22歲,社會歷練尚淺,予以再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勞役,以勵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肆、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經核: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又新法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伍、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
一、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如前所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67、219、221頁;原審卷第71-
78、329-337頁;本院卷第43-48、99-104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新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於後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
力查緝詐欺集團,竟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吳云馨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
㈡考量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包括洗錢部分),於原審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5頁),告訴人並當庭確認被告已給付5期計4萬元(見原審卷第3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㈢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
㈣暨其在原審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原從事水電粗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說明被告雖求處緩刑,然其所犯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衡以緩刑宣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被告因故意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案已不適宜宣告緩刑,而併予說明之。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依據犯情與一般情狀所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客觀犯行與所生危害。同時,原審亦充分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1,500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要件。此外,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按月給付8,000元,且於宣判前已確實給付5期共計4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綜合評價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和解履行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罪刑相當,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僅以未來分期付款具不確定性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未能提出原審量刑有何客觀上顯然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證,而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表示目前有收到72,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表示,有繼續給付至114年11月,但因後來入伍服役,有跟告訴人表示,待退伍後找到工作繼續給付,並約定於115年5月繼續給付(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嗣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有依其所述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仍可認被告非無繼續履行之意思,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則為前開主張,然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考量其和解賠償等一切有利情狀,實屬法內之寬典,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雖主張需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然賠償乃民事填補損害之本分,當不能以此作為要求減低刑責之絕對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依法本即不得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況查,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他案,甫因加重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見其並非偶然初犯,原審認不宜宣告緩刑,核無不當。被告請求再獲輕判,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