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31、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我每次提領可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我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利1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731號卷第15至16、380頁、偵字第9427號卷第404頁、原審卷第33、155、163頁)。而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犯行部分,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該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屬有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刑法上之「必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之犯行,雖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然因舊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減刑)。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入境臺灣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產損害總數達100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之被害人等6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查(見原審卷第203至205、195至200頁)外,並已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4、6、9、11部分業經原審減刑,故本院仍量處相同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憶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專員與王憶婷接洽,佯稱願贈送白沙屯媽祖金鏟子,惟需使用賣貨便平臺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王憶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 49,97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恩) ⑴114年12月26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4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4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王子店」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亞倫(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6日),假冒網路買家與李亞倫聯繫,佯稱欲購買「貓咪大戰爭」遊戲帳號,並指定平台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排除障礙云云,致人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李亞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26日22時38分許 ⑵114年12月26日2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26日22時46分許) ⑴30,015元 ⑵28,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傑友) 114年12月26日23時許,提領12,005元(僅15元為李亞倫所匯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明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地瓜廣告,嗣吳明珍瀏覽聯繫,遂以測試電子支付功能為由,要求吳明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吳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0時7分許 9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偉) ⑴114年12月27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4年12月27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4年12月27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4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4年12月27日0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子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夢夢」之人與黃子秉聯繫,佯稱約見面須先購買流量等語,致人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黃子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瑄) ⑴115年1月2日14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032元為黃子秉所匯款項) ⑵115年1月2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僅963元為黃子秉所匯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Labubu公仔」廣告,嗣林于筌瀏覽聯繫,遂向林于筌佯稱匯款後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林于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6時25分許 1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振鵬) ⑴115年1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5年1月2日17時3分許,提領11,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星星店」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忻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電器廣告,嗣吳忻璇瀏覽聯繫,遂指定於特定平台交易,復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吳忻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3日0時10分許 ⑵115年1月3日0時14分許 ⑴49,977元 ⑵9,90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憲) ⑴115年1月3日0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206元為吳忻璇所匯) ⑵115年1月3日0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3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3日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專員與黃婉芬接洽,佯稱欲販售後背包,並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黃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3日0時14分) 1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1元)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歐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日,刊登遊戲代練廣告,嗣歐靜怡瀏覽聯繫,遂佯稱歐靜怡於代練網站申辦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人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歐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2日15時35分許 ⑵115年1月2日15時37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振鵬) ⑴115年1月2日1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234元為歐靜怡所匯) ⑵115年1月2日1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1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2日16時6分許,提領11,005元 ⑸115年1月2日17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5年1月2日17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⑺115年1月2日17時17分許,提領9,005元 左列「提領時間、金額」欄編號⑴至⑷提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編號⑸至⑺之提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嬌滴滴店」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彭彥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日,假冒網路賣家於旋轉拍賣販售空拍機,嗣彭彥瑜瀏覽聯繫,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致人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彭彥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士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網路賣家於蝦皮張貼販售iPhone 17 Pro Max廣告,嗣黃士峯瀏覽聯繫,遂佯稱匯款後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人在新竹市香山區之黃士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黃錦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網路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老薑,嗣黃錦城瀏覽聯繫,遂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黃錦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3日0時6分許 ⑵115年1月3日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2日21時30分)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呈) ⑴115年1月3日0時34分許,提領60,000元(僅59,702元為黃錦城所匯款項) ⑵115年1月3日0時35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思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賣家於Threads刊登免費贈與手工藝品貼文,嗣賴思廷瀏覽聯繫,遂佯稱需支付運費後方能寄出商品,復稱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賴思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22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x x ⑴115年1月2日22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5年1月2日22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22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2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5年1月2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5年1月3日0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5年1月3日0時40分許,提領34,000元 編號⑴至⑸臺中市○○區○○路○段00號「農會大仁分部」 編號⑹、⑺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年1月2日22時12分許,匯款49,998元 115年1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34,100元 115年1月2日23時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⑴115年1月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115年1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賴思廷於115年1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提領,應予更正刪除) x x ⑴115年1月3日0時54分19秒,提領2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54分55秒,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皇后門市」 115年1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娟) x x ⑴115年1月2日2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5年1月2日22時30分許,提領39,000元 ⑶115年1月3日0時37分許,提領60,000元 ⑷115年1月3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115年1月2日22時10分許,匯款49,900元 115年1月3日0時7分許,匯款49,985元 115年1月3日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115年1月3日0時1分許,匯款4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羅賓) x x ⑴115年1月3日0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30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115年1月3日0時3分許,匯款39,062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