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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短時間內有多次面交收款紀錄,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8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人,在我國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本案之被害人有12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查,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