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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慧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邱律翔律師張哲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慧(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3、1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112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暱稱「陳兆倫」使用,且將被害人劉瑞燻(下稱被害人)匯入款項花用殆盡,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宣告刑,稍嫌不足,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給付,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93至94、12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已察覺之異常,仍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之地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107頁,被告雖有另案繫屬於苗栗地方法院,然該案件現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無法認定被告為有罪),暨考量被告固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以調解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現年40歲餘,前擔任包裝員之工作,目前正尋找工作中,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