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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7、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世騏(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67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認定被告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本件被告5次犯行分別判處之宣告刑,共68個月,原審量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即21個月,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約僅有期徒刑4.2月,明顯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然過於輕縱,不足以遏止犯罪,反有縱容詐欺犯行猖獗之疑慮,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除因另案賠償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3月、1年2月,並說明不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所為量刑妥適。原判決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尚屬妥適。而被告所犯均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實際從事之行為,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5人收取遭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亦非最終保有詐欺款項之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對被告給予適度刑罰折扣,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執行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㈡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

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處罰或評價不足,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