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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聰(下稱被告)前因出售虛擬貨幣、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多次經移送地檢署偵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民眾欠缺交易虛擬貨幣之常識,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與其交易,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峰」,共同基於將虛擬貨幣交易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浩峰」與告訴人周玉萍(下稱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而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陳浩峰」及被告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只是幣商去做買賣,銀貨兩訖的行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實名認證過的,我存有7千多萬台幣的泰達幣,那個有些是內轉,還有C to C訂單那些金額是查不到的,在原審時我也有提過,查幣流的人員也有說是查不到的,加上我跟詐騙集團是沒有任何迴圈紀錄,所有的幣流是完全沒有的,告訴人跟我交易的時候,我有詢問她有無被詐騙,告訴人說沒有,所以我才跟她交易的,是後來她打電話問我一些細節的時候,我才跟她說妳被詐騙了,請告訴人去報警,如果我跟詐騙集團合作我也不會請告訴人報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USD

T)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偵卷第47至49、123至125頁、原審卷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告訴人與「陳浩峰」及被告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73、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係自行從PLAY商店下載比特派App,自行註冊完成

而取得電子錢包私鑰與助記詞,告訴人並未將私鑰與助記詞提供給暱稱「陳浩峰」之人及他人,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幣址為TJTdBw25C37tHfU9mwbMzr3hwHB4kozvXx(下稱告訴人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420、421、423、424頁)。

㈢被告使用的電子錢包幣址分別為TNYhCtVnYBf4DlZ6VzSF6htdW

YR2pTByad(下稱被告幣安錢包)、TPKtfwjoujLyfFnf2KwNnClACFNVxRa3D3(下稱被告Bybit錢包)、TCw72qWdK2yrplkBD2qLPwRitukqX6tjax(下稱被告Bitget錢包),而該等電子錢包分別是被告向幣安(Binance)、Bybit、Bitget交易所申請註冊使用,且被告於幣安(Binance)、Bybit、Bitget交易所均有刊登從事USDT交易之廣告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刊登USDT交易廣告之網頁畫面擷圖、被告幣安錢包、Bybit錢包、Bitget錢包之幣址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77頁)、鑑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岳龍隊長鑑定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下稱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第4頁記載「經分別向幣安(Binance) 、Bybit及Bitget交易所投單調閱,調閱情形與被告孫銘聰自稱全數渠自身申請相符」(原審卷第388頁,鑑定人已於115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進行鑑定意見說明及鑑定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427至435、447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3次款項後,即分別於11

3年7月18日17時50分3秒轉10,000USDT入告訴人錢包;於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48秒轉14,084USDT入告訴人錢包;於113年8月5日22時50分21秒轉17,864USDT入告訴人錢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原審卷第49、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412、422頁),復有被告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的交易詳情擷圖、鑑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岳龍隊長鑑定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323至329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下稱檢事官分析報告),告訴人收取上揭USDT的來源幣址,雖分別是於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3秒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LS轉入告訴人錢包10,000USDT;於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48秒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TNXoiAJ3dct8Fjg4M9fk-LFh9S2v9nc32G轉入14,084USDT;於113年8月5日22時50分21秒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nqwA7SoZnERE4zW5uDEiPkbz4B66h9TFj轉入告訴人錢包17,864USDT,而與上揭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幣址不同,然此係因在Binance(幣安)交易所開戶取得之電子錢包,性質均屬託管錢包,若電子錢包持有人擬將虛擬貨幣轉至幣安交易所外之電子錢包,均會透過幣安交易所自己之錢包(即檢事官分析報告所稱之「水庫錢包」)統一轉出,故在虛擬貨幣的區塊鏈交易鏈紀錄上,只會顯示幣安交易所的水庫錢包幣址。而依檢事官分析報告此部分交易鏈紀錄內容,其交易時間、USDT數額、轉入電子錢包幣址,均與上揭被告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的交易詳情擷圖及告訴人證述相同之情,可以確定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後,確實隨即取得被告從其幣安錢包轉入之上揭數量之泰達幣(USDT)。

㈤告訴人取得上揭3筆泰達幣(USDT)後,隨即由告訴人自己親

自分別於113年7月18日20時49分42秒將10,000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X2ynM726vjNhoHveKn6U4J5W5EP3MjNMe之電子錢包;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0秒將14,084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Bjuro8Vcu4wN4hKkMSJeqByCGrqz7m21k之電子錢包;於113年8月5日23時8分18秒將17,864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Bjuro8Vcu4wN4hRkMSJeqByCGrqz7m21k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422、4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錢包轉出上揭USDT至上揭幣址電子錢包之交易詳情擷圖、檢事官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83至195、323至3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是因為在交

友軟體認識一個自稱「陳浩峰」之人,經「陳浩峰」介紹可以使用泰達幣(USDT)投資黃金賺錢,伊並依「陳浩峰」指導至PLAY商店下載比特派App,申請註冊而取得告訴人錢包,嗣再經「陳浩峰」介紹先至彰化實體店面購買USDT2次,嗣因該店面關閉,「陳浩峰」又介紹幣商即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給伊聯絡購買USDT,伊與對方聯絡後,就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有提供其身分證供伊拍照。伊購買取得的USDT,都依「陳浩峰」提供連結的IFC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轉入客服人員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投資黃金。最後發現IFC平台雖然可以看到投資內容,但都無法拿到錢,才發現被騙等語(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408至42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浩峰」之人及與「湶品商舖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擷圖相符(偵卷第67至73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確均實際將告訴

人購得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且告訴人錢包是由告訴人自己掌控。換言之,此時告訴人仍實際佔有管領該財產,告訴人是因為要投資「陳浩峰」所稱的黃金,並直接連結「陳浩峰」提供之IFC投資平台,將其所取得之USDT轉入該IFC投資平台,才終局的失去其所購得之USDT。而告訴人購得USDT後,本得自由擇定後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之被告當然得以預見告訴人將遭詐騙情事,是若要認定被告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浩峰」或「陳浩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陳浩峰

」所介紹等語(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409頁),然被告有於幣安、Bybit、Bitget交易所刊登從事USDT交易廣告乙節,已如前述,可見任何人均可從被告刊登廣告處取得與被告聯絡之連結資料,況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之案例,所在多有,則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之幣商資料給遭詐騙之被害人,利用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遭詐騙之被害人後,再以詐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終局詐得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亦與詐欺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不悖,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陳浩峰」介紹先至彰化實體店面購買USDT2次,嗣因該店面關閉,「陳浩峰」又介紹幣商即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給伊聯絡購買USDT等語(原審卷第408、409頁),則本案係「陳浩峰」提供不知情之幣商資料給告訴人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

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即依法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及其他未經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58頁),而洗錢防制法第6條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始將虛擬資產交換商等納入管理,且行政院於同年11月19日方公告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是被告於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後迄至本案出售泰達幣(USDT)給告訴人時,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並非法律所禁,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假幣商之前,自不能僅因其是個人(個體)幣商,遽認其必然與「陳浩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出售虛擬貨幣遭移送

檢方偵辦為由,主張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然被告經檢察官以「假冒幣商」販賣虛擬貨幣而參與共同詐欺與洗錢犯嫌起訴,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25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09頁),則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雖曾經檢察官偵辦,但於本案行為既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相信法院的判決,繼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

檢事官分析報告及鑑定人於原審說明之鑑定意見,雖提及:⑴告訴人轉出USDT的收受電子錢包,與被告另案出售USDT對象受詐騙轉出USDT的收受電子錢包,最後都有流入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⑵被告使用之幣安錢包,於110年3月至114年10月轉入的USDT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等語。惟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向被告購得之USDT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後,經層層轉至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況,固可據以證明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極可能是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但能否因此反向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蓋如上所述,詐欺集團既可能只是把不知情之被告刊登可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連結提供給告訴人,當然亦可能於另案以相同方式將被告聯絡連結提供給其他被害人,以利被害人可以快速購得虛擬貨幣,並遂行詐欺集團後續詐取被害人虛擬貨幣之犯行。另就被告幣安錢包於110年3月至114年10月轉入的USDT價額高達3億1千多萬元部分,雖金額甚鉅,但細核上揭分析報告及補充說明,其計算之累計期間長達4年7月,且於同期間被告幣安錢包亦轉出2億3千多萬元的USDT。而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幣安錢包轉入的USDT,都是陸陸續續轉入的,並沒有一開始就於短期內轉入巨大數額之情況;另被告幣安錢包轉入、轉出的USDT價值差額雖有約7,600萬元,但因若被告是在幣安交易所內部,將USDT轉至其他人的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均無法顯現在上揭分析報告及補充說明的幣流分析中,且被告於該期間亦有進行其他類型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等)之交易,無法認定被告幣安交易所確實仍存有價值7,600萬元的USDT,也無法認定被告已賺得7,600萬元之獲利等語(原審卷第431至435頁),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在4年7月之期間內,因買進、賣出USDT及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而累積上揭交易數額紀錄,難認不合理,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使用幣安錢包之交易有何異常或不符合被告資力之情況。況且,上揭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檢事官分析報告及鑑定人於原審說明之鑑定意見,均未見有提及被告使用的幣安、Bybit、Bitget錢包,有與告訴人及他案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出USDT之收受錢包有幣流迴圈之情況,鑑定人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轉出USDT時使用的TRX來源錢包,亦無與被告幣安、Bybit、Bitget錢包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434頁),依上揭分析報告、補充說明及鑑定人意見均無從推認被告有與「陳浩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處購得之USDT,再投入投資平台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111年起,陸續因涉嫌與詐欺集團合作、為詐欺集團指定受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而涉訟,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先後依「陳浩峰」指示購買泰達幣共7次,前4次係向交易所購買、後3次係向被告購買,其用以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係其依「陳浩峰」指示下載APP所得(下稱A錢包),本件經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下稱彰化科偵隊)進行虛擬貨幣幣流分析,發現告訴人上開7次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第1次來源為D錢包、第2次至第4次之來源為B錢包、第5次至第7次為C錢包(即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除第7次交易所得之泰達幣遭拆散分別匯入數個錢包,難以分析外,第1次至第6次交易所得之泰達幣最終均匯入D錢包,且上開7次交易所需之TRX幣皆係由G錢包所支付,有彰化科偵隊於115年1月28日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非係為獲取被害人之財物,而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現多以現金交付、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為加速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多直接發送交易所需之TRX幣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本案告訴人於上開7次交易所購得之泰達幣,大部分最終均匯入D錢包,且此等交易所需之TRX幣皆係由G錢包所支付,堪認D錢包及G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電子錢包。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所稱第1次至第4次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該址經查為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彰化分店,而幣想科技有限公司雖曾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內,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惟因涉嫌與詐欺集團合作,將受騙被害人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因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等提起公訴。是告訴人於第1次至第4次所購得之泰達幣,雖來源於原合法登記或登錄之虛擬貨幣公司,然該原合法登記或登錄之虛擬貨幣公司仍涉嫌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㈣復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所載,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所持用之C錢包與詐欺集團所持用之D錢包、G錢包間均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再C錢包係被告於幣安交易所所設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本金源自於其自身儲蓄,月收入約20萬元,獲利約500餘萬元,惟經彰化科偵隊調查,C錢包於110年3月至114年10月間,總匯入之泰達幣約1,044萬8,915顆,折合新臺幣約3億1,346萬餘元(以1顆泰達幣兌換1美元、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總匯出之泰達幣約790萬9,632顆,折合新臺幣約2億3,728萬餘元,有彰化科偵隊於115年3月12日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附卷可參。是以,截至114年10月,C錢包應尚存有折合約7,618萬餘元之泰達幣,而此金額實遠高於被告所稱約500餘萬元之獲利,此等資金壓力若非有上億身家或有犯罪集團之金援,實難想像一般尋常人之資力得以支撐如此龐大之資金壓力。又被告於111年間,經查獲與詐欺集團合作,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從中賺取差價,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在卷可考;再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受騙願出資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陳浩峰」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告訴人向何人購買泰達幣並非重要,何以「陳浩峰」須指定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且「陳浩峰」所指定之交易對象,縱為合法登記或登錄之虛擬貨幣公司,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抑且,被告自111年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因虛擬貨幣之交易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於本案案發時採取現行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最常採用之場外面交現金方式,而未採用一般交易常規之金融匯款方式,顯見其規避司法調查之用意甚明。㈤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交易之幣商,且被告所持用之C錢包與詐欺集團所持用之D錢包、G錢包有交易往來,復佐以被告不合常規之交易方式,以及歷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及行為模式等,應認被告與「陳浩峰」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確均實際將告訴人購得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且告訴人錢包是由告訴人自己掌控,告訴人購得USDT後,本得自由擇定後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之被告當然得以預見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情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售出予告訴人之USDT後復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之可疑跡象,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USDT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處購得之USDT,再投入投資平台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於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後迄至本案出售USDT給告訴人時,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並非法律所禁,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USDT有何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在4年7月之期間內,因買進、賣出USDT及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而累積上揭交易數額紀錄,亦難認有何不合理,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使用幣安錢包之交易有何異常或不符合被告資力之情況,以上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另被告經檢察官以「假冒幣商」販賣虛擬貨幣而參與共同詐欺與洗錢犯嫌起訴,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25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3號判決無罪在案,亦已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所舉被告經判有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偵卷第127至140頁、原審卷第213至307頁),經細繹上開判決之內容,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並將所換取之泰達幣直接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犯罪之行為態樣顯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現分別上訴至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均尚未確定,自難以上開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金額 1 周玉萍 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35萬5,000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50萬元 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63萬4,200元〈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