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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予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05、3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予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詞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係因家庭困境,急需資金周轉,尋求貸款時遭人利用,不知辦理貸款人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曾反覆確認是否受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告當時誤信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因缺乏社會經驗及警覺心,始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審核作業,對方雖提供5000元給被告,是對方提供給被告應急,並非犯罪報酬,若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得僅5000元報酬,顯與常理不符。嗣被告察覺有異時,即主動報警處理,被告於本件僅係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犯罪之意。請法院考量被告為初犯,有家庭需照顧,且已深切反省,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紙張之自拍照片、手機驗證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智」之成年人(下稱「王柏智」)收受,供該人以被告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丙帳戶)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15時38分許,在其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之住家(地址詳卷)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王柏智」收受;且其後被害人馮琦茹、余家維、陳莉莉等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等金額至甲帳戶內。「王柏智」及其同夥旋將匯入款項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後(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提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曾自「王柏智」獲得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馮琦茹、余家維、陳莉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上開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㊀、按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經年滿30歲,且被告於原審自陳為護

專肄業,從事洗車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已有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而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又依被告提出其與「王柏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知,被告與「王柏智」至遲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即開始對話,其後將其甲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5/2/17 王予希」紙張之自拍照片、手機驗證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柏智」收受,供該人以被告名義向禾亞公司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即乙帳戶、幣託公司註冊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即丙帳戶使用;於同年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王柏智」收受止,約有5日之對話期間,然被告均未詢問對方為何需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驗證碼申辦乙、丙帳戶,且全然未提及被告要貸款多少金額、如何還款之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王柏賢」間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參(見偵27905卷第133至181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查證判斷「王柏賢」要求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乙、丙帳戶及密碼等情,是否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無輕易遭騙交付甲帳戶資料、申辦提供乙、丙帳戶等資料之可能。

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先前有貸款的經驗,本件我

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貸款對象,我不知道他們公司是在哪裡,我沒有親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依我先前貸款的經驗,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但本件對方沒有叫我提供財力證明,對方說如果沒有要去歐洲國家的話,貸的錢不用還,因為我當時急需要用錢,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因為很急,所以沒有去查證、也沒有去想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提供其所查詢「歐洲貸」之網路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已有相關金融借貸經驗,應知貸款時需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以審核核貸額度,且會約定後續如何還款、利息計算等事宜,且借貸即有返還之問題,豈有只借不還之理?再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歐洲貸」之資料,係指在歐洲貨幣市場籌集之資金、歐洲跨國機構之貸款,然觀諸被告與「王柏智」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歐洲貸」之字句,也未提及係向歐洲何國家、何機構,如何跨國借貸之內容。顯見被告為了向不知對象之金主貸得款項,與所謂的借貸公司人員接洽,逕自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乙、丙帳戶及密碼,全然不予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於經驗事理常情,則被告對於提供其甲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乙、丙帳戶及密碼予「王柏智」之人使用,該人即可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王柏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察,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等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認識到其行為存有重大風險,仍為求獲取可能貸款之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前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柏智」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遭詐騙等語,與事理常情相悖,尚不足採。

㊃、至被告雖有提出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報案之資料,有該分局新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依該報案資料內容,被告係於114年2月11日報案稱遭網路詐騙,然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左右與「王柏智」聯繫,於同年月17日申辦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柏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該段時間,我被騙了2次,提出的這張是我第一次報案,是遭網路詐騙,被貸款公司騙錢,是另外一家貸款公司,本案是第二次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因欲貸款,而於網路遭人詐騙,於同年月13日竟又於網路尋得貸款公司,與該公司人員「王柏智」聯繫貸款之事,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且依對方指示申辦

乙、丙帳戶,將乙、丙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尚難以被告有該報案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㊄、另被告稱,「王柏智」提供之5000元係給其的周轉金,不是

犯罪報酬云云。惟依被告與「王柏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提供甲、乙、丙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依「王柏智」之要求提供收款帳戶,被告亦表示已收得該筆金額,則被告既係於提供全數帳戶資料後,「王柏智」即以周轉金之名目匯款5000元予被告,實難認該筆5000元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未能與被害人和、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