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靜慧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慧(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旋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1分撥
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與告訴人等匯款遭提領之同年月4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11時31分許,間隔不及5小時,難認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至掛失提款卡期間有何故意廷宕之舉,此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圑使用者,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充分使用所取得之帳戶,發揮最大效益(即得用以行騙多人,並將詐得款項全數領取殆盡),或未主動辦理掛失,或於數日後詐欺集團通知使用完畢或該帳戶已遭警示時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有不同。
㈡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洗錢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
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不便。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租屋補助,被告實不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本案帳戶曾有遭
作為詐取告訴人4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00、許00、詹00及郭00於
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林芸萍、曾秀娟、曾玉儒、朱瑀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刑事判決、提領車手曾淑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就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陳詞,業據原判
決加以論駁,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且查,本案告訴人何00等4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車手張殷瑱、曾秀娟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有前揭曾秀娟基隆地院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03至411頁),與被告居住、生活區域之00市相距甚遠,並無地緣關係,車手係任意拾獲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微;又被告辯稱不會將申領租屋補助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云云,惟參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015637號函覆(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 12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0期,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至本案帳戶,嗣於113年7月11日切結變更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1XXXXXXXX0000陳新瑜帳戶),又於同年9月16日再次切結變 更為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申請變更領取租屋補助之金融帳戶,且亦是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帳戶,益徵被告稱不可能交付生活必需之本案帳戶之辯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另案判決資料,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其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00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5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靜慧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10分後至113年7月4日15時2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芸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何00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張殷瑱、曾秀娟(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在案)提領,李靜慧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嗣何00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林芸萍向警方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予李靜慧使用,警方再通知李靜慧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在使用,使用大概10年以上,我不曉得為何本案帳戶提款卡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要去領補助款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掛失。林芸萍給我提款卡的時候,密碼就寫在裡面,一起放在1個綠色套子裡,我再放在皮夾裡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遺失提款卡後立即向銀行掛失並陪同林芸萍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遺失提款卡之反應相似,並已盡力防止有心人士盜用帳戶;又本案帳戶內無過多積蓄,為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並非有意犯罪刻意為之;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4日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帳2,015元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因本案受有5,600元租屋補助款之損害,若被告真有意幫助犯罪,應先更改領取租屋補助帳戶或提供非領取補助之其他帳戶或新申辦人頭帳戶提供,理應不會提供長期作為生活、領取補助使用之金融帳戶,平白使自己日常生活增添不便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何00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卻亦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在皮夾內,其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19頁),衡諸一般人對於提款卡、身分證件、現金等重要財物,多會妥善保管並集中放置於錢包或隨身包包內,何以唯獨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證件、現金、皮夾卻未遺失,已屬啟人疑竇,難認合於情理。又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期間為113年7月4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3時31分許之間,被告則於113年7月5日2時31分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若被告未配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容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數名告訴人匯款、提領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㈢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有立刻打電話掛失等語,惟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4年3月13日函、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第387頁),應無從以被告此舉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租屋補助之帳戶,於113年7月3日本案帳戶內有5,600元租屋補助甫入帳(於113年7月3日租屋補助入帳後,113年7月4日15時28分、15時31分本案帳戶各有以晶片提款卡消費扣款2,000元及金融卡轉帳2,015元至其他訴外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被告應不會把要領取租屋補助之帳戶提款卡交付等語。然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或圖獲取貸款資金、求職機會,或圖賺取出租、出售帳戶之利益,本會權衡利弊得失何者孰高後始交付;況且,被告曾於112年間,為求辦得貸款,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案被告獲判無罪確定),被告當時即是提供領取補助款等之常用帳戶,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將用以收取租屋補助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非無可能之事,應無從以此反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此外,本案帳戶於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前後之113年7月4日15時33分、19時44分、113年7月5日0時8分,各有轉帳10元、20元、10元至慈善機構之測試帳戶行為,然現今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會先查詢、檢測帳戶仍可否使用及帳戶餘額,避免詐欺集團耗費鉅資、大量精力、時間而致徒勞無功,且可降低平白遭警查緝之風險,乃屬合理之行為,尚難執此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6月19日21時10分提領完113年6月之租屋補助後,至113年7月4日15時28分本案帳戶提款卡消費扣款2,000元前之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使用,堪以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50餘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自陳知悉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法,不能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等語(偵卷第270頁),足見對上開情形瞭然於胸。準此,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上開晶片提款卡消費扣款2,000元之消費星
城會員購點資料,以查明是何人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經查,上開2,000元消費時間為113年7月4日15時28分,於3分鐘後之113年7月4日15時31分,即有以提款卡轉帳2,015元至訴外人曾玉儒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紀錄,而該帳戶係由曾玉儒之女即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車手曾秀娟使用,此經曾玉儒、曾秀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第278頁),曾秀娟亦陳稱有在玩星城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第277頁),故上開消費扣款款項有極高可能為曾秀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然而,查明為何人獲取利益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聲請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目前就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3時24分許起向何00佯稱:欲以全家好賣方式網路交易購買何00販售之原文二手書,需匯款驗證賣場云云,致何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萬6,019元 113年7月4日 22時34分許 9,987元 113年7月4日 22時35分許 9,986元 113年7月4日 22時38分許 9,098元 113年7月4日 22時54分許 3萬19元 2 許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21時18分許起向許00佯稱:欲以第三方交易平臺網路交易購買許00販售之面膜及擴香瓶,平臺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許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4日 22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4日 22時56分許 2萬3,096元 3 詹00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出租房屋,並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起向詹00佯稱:於網路租屋,需先匯款付訂金及房租云云,致詹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4日 23時23分許 1萬2,000元 4 郭○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向郭○綸佯稱:購買商品可折現獲利,需匯款云云,致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4日 22時49分許 2萬4,985元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林芸萍 113.08.18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00 113.07.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00 113.07.04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詹00 113.07.08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綸 113.08.04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卷第 293頁至第294頁)(同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113.08.09警詢(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六、證人曾玉儒 114.06.1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具結(本院卷第199頁) 七、證人曾秀娟 114.07.22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具結(本院卷第285頁) 八、證人朱瑀樂 114.07.22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具結(本院卷第28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06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7頁)(同卷第291頁) 2.何0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7頁) 3.許0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 4.詹0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7頁) 5.郭○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同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6.匯款及交易紀錄 ①許00(偵卷第69頁) ②詹00(偵卷第107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許00(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 ②詹00(偵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8.郭○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同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9.林芸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同卷第303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偵卷第327頁至第333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0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偵卷第335頁至第34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 1.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015637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4年3月13日合金客服字第1144600341號函及所附掛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08455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及所附消費店家及品項(本院卷第87頁) 4.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4年4月2日彰新店字第11400002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曾玉儒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40025656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9頁) 6.李靜慧114年5月1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⑴林芸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12年9月至113年7月之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⑵李靜慧與林芸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林芸萍之報案資料: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57頁) 7.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187號函(本院卷第159頁)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1頁) 8.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22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024號函(本院卷第171頁) 9.李靜慧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開字第114054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 10.朱瑀樂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本院卷第227頁) 11.林憶珊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1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往字第11407018號函(本院卷第254-1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8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24664號函(本院卷第313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954號函(本院卷第353頁) 1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8頁) 三、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偵卷第275頁至第28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靜慧 113.08.18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4.05.06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114.06.1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114.07.22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