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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0、10945、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為求私利,明知從事不法工作,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且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應從重量刑,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元香達成調解(按應係「和解」),然被告就被害人陳煒翔部分,未有何進行賠償或達成調解,原審判決就給予被告緩刑部分,似有疑義,本案仍應加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所科之刑度,稍嫌不足,請將原判決,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減輕事由: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實際自被害人陳煒翔處取得財物,致未生被害人陳煒翔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供承領有加入犯罪組織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迄未自動繳交,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係於被害人陳煒翔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而遭當場查獲,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前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告訴人徐元香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另被害人陳煒翔部分僅因其已識破而幸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徐元香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元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被害人陳煒翔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附表編號1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應予維持。

⑵從而,原審在各罪量刑時,已就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徐元香和解、被害人陳煒翔表示之意見等皆已考量在內,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稽之被告業於114年10月30日偵訊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偵字第10370號卷第225頁),復於114年11月5日警詢時詳述其如何擔任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元香詐騙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面交車手工作(見偵字第10370號卷第245至25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作為從重量刑之理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處,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徐元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原判決誤載為「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徐元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即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法裁量之理由,亦兼顧告訴人徐元香之權益、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且被告迄今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3期共支付告訴人徐元香1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原判決就此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陳煒翔有賠償或調解乙節,依前開說明,此與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徐元香)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陳煒翔)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