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INH QUYET(中文姓名:豆庭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DAU DINH QUYET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DAU DINH QUYET(中文姓名:豆庭決,下以被告稱之)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至7年,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則在其23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多人受有財損的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更僅達有期徒刑2年8月,如此相當於有期徒刑32個月,亦即每次加重犯行僅需負擔有期徒刑約1個多月的刑度,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新法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有無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審查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自均無從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伍、駁回上訴範圍中各罪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之轉交上層,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機械工作,有父母及
弟弟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敘明,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達充分而不過度之目的。
三、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1年至7年,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於其23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多人受有財損之情形下,卻僅分別量處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
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其角色為「提款車手」。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相較於居中操控、發號施令或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核心成員,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相對較低。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不利情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及有父母、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原審基於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之整體考量,就附表
一所示2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其量定之刑度均落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且已具體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與其個人之罪責。客觀而言,原審對於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悖離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㈣綜上,原審各單一犯罪之宣告刑,已妥適反映被告單次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各罪量刑部分,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且刑罰之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屬失衡,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切實悛悔,因此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㈡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參與本案高達23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其先後提領贓款次數甚多,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23名告訴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屢次實行詐欺取財,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縱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即恤刑原則),然原審就其所犯23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後,最終竟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㈢衡諸被告所宣告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1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6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同其餘22次加重詐欺犯行僅使其整體刑度增加1年2月(即14個月),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即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負擔有期徒刑約1個多月之刑度。於此情況下,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被告實行愈多加重詐欺犯行,其獲取不法利益之單次犯罪成本愈形低廉,不僅嚴重悖離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對各該無辜受害之眾多告訴人亦屬有失公允。衡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原審定應執行刑2年8月之評價實有所不足,難收警惕之效,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僅達有期徒刑2年
8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而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爰審酌:㈠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後實行高達2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犯行均係獨立侵害各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者眾多,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
㈡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及本案各罪均集中於114年11月間密集為之,其時間、空間具高度之密接程度。本院復留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將使被告承受流於嚴苛之刑罰,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㈢然如前段理由所述,原審就其23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就整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言,評價顯然不足而流於過輕。綜合上情,本院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爰經整體非難評價,並兼顧前揭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