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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宗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宗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宗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進行和解,被告已經跟其中一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會再跟另一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

69頁、原審卷第34、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劉衣玲、張富堯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劉衣玲、張富堯調解成

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