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逸農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皇麟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5、24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逸農(下稱被告蔡逸農)均提起上訴,且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皇麟、蔡逸農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2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均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7、74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訴246卷第
157、17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蔡逸農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蔡逸農除偵訊及歷
次審判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外,並於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指認係透過洪祺展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蔡逸農曾於洪祺展涉案案件中當場指認,被告蔡逸農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條件。經查:被告蔡逸農遭警查獲後,確曾向警方陳述指認係洪祺展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有被告蔡逸農之警詢筆錄可稽(偵1356卷第32至33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蔡逸農本案及另案查獲、偵查機關函詢,是否曾因被告蔡逸農之自白,而查獲①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成員及②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苗栗縣警察局函覆:被告蔡逸農於115年1月29日警詢時曾稱其係經由洪祺展介紹而加入工作,其上游成員尚包括「阿翰」、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經該局通知洪祺展到案說明,洪祺展坦承與被告蔡逸農相識,然否認曾介紹被告蔡逸農加入詐欺集團或介紹任何工作,亦否認認識被告蔡逸農所稱之「阿翰」、「客服」等人。綜合目前卷內事證,除被告蔡逸農供述外,尚無通訊紀錄、金流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洪祺展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另本案嫌疑人洪祺展已於115年5月12日以苗警刑字第1150022129號函移送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6月3日苗警刑字第115002540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就犯罪嫌疑人洪祺展涉有介紹被告蔡逸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媒介上手聯繫嫌疑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洪祺展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案被告蔡逸農所指認之上游仍持續蒐證偵辦中等情,有該隊115年6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5304267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迄今未收到被告蔡逸農所指上游成員相關案件,有該署115年6月15日苗檢映律115偵1356字第115901711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其並無供出其他共犯身分,故未查獲集團成員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新北檢永國115偵27433字第115907969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45頁),此外,洪祺展尚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情,有洪祺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從而,被告蔡逸農雖曾指稱係洪祺展媒介其進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依前述,被告所供出者,充其量僅係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難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蔡逸農辯稱應依此規定,減刑至三分之一,尚難認為有據。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且均已繳回洗錢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甚具規模,分工縝密,且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科
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且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9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高,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應予從重量刑。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予綜合審酌被告2人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及其等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評價不足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蔡逸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逸農於偵、審中已自白犯
罪,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且被告蔡逸農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主謀,僅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並於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指認上游,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要件,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蔡逸農前揭犯後態度、參與程
度等情均予載明審酌,原審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載明被告蔡逸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原審就被告蔡逸農量刑審酌時,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參與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以被告蔡逸農之參與程度邊緣,其所得自屬有限;況被告蔡逸農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高達六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責任實屬嚴重,縱其犯罪所得僅1萬元,亦不宜基此而對被告蔡逸農大幅度減刑。
⒉就被告蔡逸農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部分,依照本院前揭二㈠⒊之說明,認被告蔡逸農仍與該條減刑要件有違。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逸農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