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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靖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于婕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被告吳靖、吳于婕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賡續裁定遞予延長8月,上開末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0月21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10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