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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瑩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瑩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願就犯罪之結果填補損害,請考量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害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已知所警惕,希望能有社會勞動、遷善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38、45頁、本院卷第51、8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38、45頁、本院卷第51、8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王素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另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