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具體詳述參與組織之過程、共犯間之分工、組織之運作模式,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審判,所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於被告實屬過重,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允當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詐欺條例修正後,該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推由少年葉○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面交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同時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修正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排除詐欺未遂,較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認為既未遂均同有適用之見解,較為不利,是整體而言,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係與少年葉○昇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總則加重),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均係未遂,依其情節較既遂為
輕,茲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之減輕事由。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無從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復擔任車手頭從事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葉○昇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惡性已然非輕,偵查中復未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欲詐取之金額高達160萬元之巨額,依其本案情節實難認輕微,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7月而已。綜觀上情,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招募少年葉○昇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葉○昇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未遂,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其餘所指摘量刑之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為詐欺條例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與原審適用者相同,結論仍屬正確,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