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信諺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信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江信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有賠償其他被害人,目前分期給付中,經濟壓力過大,請求酌減或免除罰金,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針對量刑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且有賠償其他被害人,目前分期給付中,經濟壓力過大,請求酌減或免除罰金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2
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原審宣示判決後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相當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範圍已有減輕,而被告迭有詐欺、洗錢之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51萬5000元,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庭,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通知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情狀、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高達251萬5000元,情節非輕,及其素行多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 、無小孩,父母已離婚,與母同住,賃屋而居、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免除罰金刑云云,然本件金額甚鉅,就被告犯行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無過度評價之情形,本院認仍應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