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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文壕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文壕(下稱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5、69至80頁)可按。然被告本件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且與另案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至被告以其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扣得其甫自同案被告熊○翔向另案被害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贓款,認與本案具證據共通性,且另案已經提起上訴,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惟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該筆贓款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所交付,僅於被告本案遭查獲時所一併扣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則被告以上情及為避免訴訟經濟、裁判歧異等理由聲請本院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及之行為僅是最底層之工作,未涉及詐欺行為,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僅屬基層跑腿收款工作,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主要幹部情形有別,且本次並未既遂實屬未遂,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失,被告復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照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雖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應係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均未見具體減刑之情狀,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原先在○○○○○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後亦另尋正當工作,並非欲透過詐騙行為發財致富,被告本身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又需肩負○○之照顧責任,在巨大經濟壓力下始參與本案犯行,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詐欺條例修正後,該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排除詐欺未遂,較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認為既未遂均同有適用之見解,較為不利,是整體而言,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上開部分減輕事由。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負責監控同案被告熊○翔(車手)之監控手,如順利面交成功則負責收取現金轉交上手,層次較單純車手為高,且本次面交金額50萬元,並非小額,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更屬正常,仍以擔任監控手工作來獲取財物(約定日薪2千元,見偵卷第30、194頁),而被告行為時雖無前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乙節,固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核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又本案係因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64、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暨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其餘所指摘量刑之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經原審引述其卷頁出處(見判決書第3頁第3列),雖未鉅細靡遺、逐一說明,究與未予斟酌考量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被告本案罪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6年10月間,相較於其監控車手如順利面交成功者則可取得50萬元之財物,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尚屬偏低度之量刑,此外,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求與本案合併審理,並亟欲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本案與另案詐欺取財案件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兩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本各自獨立,且卷內已有被告手機中另案被害人○○○面交金額之頁面資訊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明,並無礙於本案之審理,自無再調取另案卷證之必要;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任務而犯本案與另案,顯非單一、偶然案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亦不宜宣告緩刑。又原審雖未及為詐欺條例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與原審適用者相同,結論仍屬正確,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以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