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107至10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以期獲得諒解,被告顯無悔改之意甚明,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經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之前案尚非全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因犯本案犯行共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沒辦法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於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配合上手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及配合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無疑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繳納,是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併敘明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而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然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業經原判決審酌,而被害人等或有表示無意願調解,或雖有意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1、110頁),惟被害人等仍可經由民事法律救濟途徑向被告求償,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A04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A05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集周淑滿及其他不詳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帳戶部分 林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A02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A07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A06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原誤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A3部分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