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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安宏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安宏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3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連於114年8月28日、9月2日從事收水工作,駕車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435萬8288元、933萬5283元並上繳其他成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負責收交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短短幾天內收水次數即有2次、被害金額合計高達3369萬3571元,對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9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